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68號
TPSM,112,台上,268,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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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郭瀛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318、5291
、32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郭瀛豪有其事實 欄一之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而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
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並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已依據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內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證據資料,互為勾稽,認警 方先發覺上訴人之尿液有嗎啡類反應而涉有前開犯行,上訴 人嗣後始坦承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又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 調取其於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勘驗,而原審斟酌前揭 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 訴意旨任憑己見,就其有無符合自首要件,再事爭辯,而謂 原審未調取上述光碟調查,以釐清其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 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揆之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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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