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67號
TPSM,112,台上,267,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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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余紳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31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73、
3162、5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余紳華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6顆之犯 行,因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並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 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宣告刑 ,改判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憑以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所為持有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6顆,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在 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難認 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已具體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所陳之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 ),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且謂上訴人家庭經濟貧 困,尚有年邁之母親亟須照顧,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 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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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