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王昭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王昭文有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及同附表編號4至6所載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次等犯行,因而分別論處上訴人販 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均累犯)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 ,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等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 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 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並維持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 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 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本件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犯前 開6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各犯行之犯 罪時間,及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並本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認其量 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所定應執行 之刑,既在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以 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並已審 酌上訴人本件各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情節亦相類,責任非難 重複性高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所為各次犯罪之 時間間隔非長,且犯罪類型同質性高,應予重新量刑及定較 輕之執行刑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