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楊學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楊學炬有其事實 欄所載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被害人施沛宏致其重傷, 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施沛宏重傷而逃逸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 而逃逸各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上訴人所犯肇事逃 逸犯行,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復具體敘明第一 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包括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認其 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 上訴人犯後認罪,已有悔意,惡性及情節尚輕,原審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仍嫌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