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翁偉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595、25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 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應於判決後始得為之 ,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此 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翁偉誠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部 分,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但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有原審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2、128頁)。且原 審判決已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等旨,亦即未就該等犯 罪事實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以此部分屬上訴人與被害人間 之買賣糾紛,而爭執犯罪事實,顯係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上 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