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林坤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
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33、7548
、8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坤琪有其犯罪 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3 罪,均累犯),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許哲榮、許 弘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許嘉鴻之證詞,復 參酌其附表一所示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證據資料 ,以及上訴人自承於其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許哲榮、許弘昌電 話通話後見面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 上訴人所辯:其係買便當予許哲榮,因而見面,雙方並未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係與許弘昌一起買甲基安非他命,買 到之後就各自拿回去施用。而本案偵查中並未對許弘昌播放 通訊監察錄音,僅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其無法明確分辨上開 附表一編號2、3之對話是否為購買毒品內容,自不能以許弘 昌之證詞認定其有販毒之犯行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已
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而原判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如何得以作為許哲榮、許弘昌上述不利於上訴人 指證之補強佐證,闡述甚詳,要非僅憑許哲榮、許弘昌之單 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 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 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 持前述辯解,爭執許弘昌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本 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再事爭辯,謂原判決僅憑有疑 義之許弘昌等人之證詞,遽認上訴人有販毒犯行,顯有違誤 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前開 犯行,如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 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其僅販售毒品予 2人共3次,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3,000元(2次),明顯 為毒友間互通有無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為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