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50號
TPSM,112,台上,250,20230105,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鄭羽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61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10
、11232、11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羽 萍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2所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柏賢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佘威 霆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各1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審中 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5年4月及有期徒刑3年9月,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5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後,上訴 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 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及所論斷之罪名。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二、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法院在符合法定 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該條 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於審 酌量刑時已具體敘明上訴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均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 於在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僅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及有期徒刑3年9月,依其犯罪情狀,客 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 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並說明本件警方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 毒品來源之人,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多 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均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 因素,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已於理 由內詳予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 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主張,謂其販賣毒品金 額不高、販賣次數祇2次,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提供毒品 來源「孫景銘」之住所供警方調查,雖警方並未依其所供查 獲毒品來源之人,但其對協助警方查緝毒品上游已有真摯努 力。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大幅提 高販賣毒品法定刑,卻僅於公布修正後6個月即生效施行, 復未廣為宣導,致人民權益遭受突襲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明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顯然逾越法律規範或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徒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