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48號
TPSM,112,台上,248,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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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林○○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88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黎○○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而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毆打黎○○現任配偶陳○○( 案發當時與黎○○係男女朋友關係)頭部,致其受有頭頂部血 腫及擦傷(6×4公分併0.2×0.2公分裂傷)、左頂部擦傷(3× 1公分)、右膝瘀血(4×3公分)等傷害,及如其事實欄一之 ㈡所載毆打黎○○臉部、頸部及身體,致其受有左顴骨及左眼 眶瘀腫(8×6公分)、左側鼻孔流血、前頸部掐傷(皮下出 血及破皮17×8公分)、左手肘瘀腫(5×4公分)、右手肘瘀 腫(2.5×2公分)等傷害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 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諭知扣案之機車大鎖1支沒收;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 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 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 審已依上訴人聲請而調取上訴人在殷建智精神科診所及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之病歷,並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 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上訴人表示均無意見等語。經調查證 據完畢,審判長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答 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6、177頁)。上訴人嗣於 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其於案發當日曾服用精神藥 物,致神智不清而失去理智云云,聲請本院再調取上揭病歷 調查;並主張黎○○未盡人母教養子女之責且未繳車貸,復聲 請傳喚社工人員林○○尤○○作證調查;及主張其於原審辯論 終結以後,已與黃○○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和解云云,無非係在 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新證據,並請求調查新事實,而據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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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