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98號
TPSM,112,台上,198,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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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范峻林

楊婉伊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31、356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范峻林、楊婉伊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改判論處范峻林如其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19罪刑;楊婉伊如其附表編號8、11所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或審判,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 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為 固有管轄之補充規定。同法第15條規定上開第6條所規定之 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亦同。至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 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倘分別 起訴、各別審判,雖不免有礙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或裁判之一 致性,然因上開規定乃關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上合併之設計規 範,不影響嗣後審判之公平與法官對於個案之判斷,自與保 障人民訴訟權無違,不能指為違法。本件范峻林因先後多次 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各被害人報警查獲而移送偵辦 ,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分別起訴,而繫屬於數法院分別加以 審判,於法並無不合,並無因而侵害范峻林訴訟權益之情形



范峻林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加指摘本件未與他案合併起 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等語,自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 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對於同一判決,以 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件,亦秉 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 審關於范峻林之科刑判決,並自為判決,固未就范峻林所犯 數罪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俟范峻林所犯數罪併罰案件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毋寧為妥適之實務操作,並無不當。范峻林上訴意 旨漫指原判決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由本院指定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揆之前揭說明,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 明量定楊婉伊所犯各罪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 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 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楊婉伊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規定為不當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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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