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89號
TPSM,112,台上,189,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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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趙文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7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2、4548、135
40、22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趙文成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之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1罪刑及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 件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莊宜哲(共同正犯 )、林熙曼(提供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及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言,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 論斷。並說明:(一)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智慮成熟之 成年人,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 練,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透過電話或網 路等管道傳達、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受騙交付款項或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人頭帳戶 ,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前往向



被害人取款或至各金融機構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並藉由分層轉交詐欺贓款,致無從辨識或難以查緝身 分,做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應瞭然明白,仍同意擔任取款車 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所 認識且具有主觀犯意。(二)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犯行 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專責之介紹招募車手之人、擔任 取款車手之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 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 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 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 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 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上訴人就其所分擔 負責之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各該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備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等旨。並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及所辯因疏 忽遭人利用,不知本案內情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亦無證據調查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 意旨以上訴人固有依指示前往收取及轉交款項之事實,惟其 只是白牌司機,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因一時疏忽而被莊宜 哲利用,其僅幫助收錢及轉交,頂多為幫助犯等語,指摘原 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 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為爭執,且重為事實之爭辯, 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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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