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69號
TPSM,112,台上,169,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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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林松柏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 訴 人 郭子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108年度偵字第1388
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0、1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林松柏郭子豪(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 其事實欄(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三各編號)所載之部分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21 (林松柏部分)、22(郭子豪部分)罪刑,及宣告相關之沒收、 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2人於原審所辯各節, 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 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 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 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 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 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2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坦承部分犯 行),共犯即證人張祖榮、少年黃○傑徐○碩(下稱黃○傑 等2人)、高○陽(少年人別資料均詳卷)、證人即告訴人曾 秀萍張秀雅、馬筱淇陳嘉煒、江際全、許仕妮吳崑良魏詠軒楊永如蔡旻庭蔡妙芳黃義隆楊順清、蔡 素梅簡語嫺、被害人王進鴻陳良地等人之證述等證據資 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二)原判決載敘:林松柏雖辯稱:其於民國107年10月初始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且黃○傑等2人是高○陽下面的車手,與其無 關等語。惟查:1、黃○傑證稱:我有指認出林松柏,但我不 認識他,通常都是由高○陽通知我,如果高○陽不在,就是林 松柏跟我聯絡,他也是用密聊跟我聯絡,暱稱也是蝦仁,他 跟高○陽都是用同樣的帳號,蝦仁如果有傳訊息給我,就是 高○陽或是林松柏;我是000年0月中到9月底加入,我印象做 了差不多10天就沒有做了;徐○碩證稱:我本來就認識高○陽 ,他會把卡交給我,也會跟我收錢,我領的錢會交給他,有 時候會有另一個人來,另一個人是叫林松柏,其他的我不知 道,他的暱稱是蝦仁,我們是用一個叫密聊的APP聯絡,林 松柏是另一個收錢的人,也會給卡,林松柏高○陽是用一 樣的手機,暱稱也是蝦仁高○陽證稱:我與林松柏是朋友 ,某日林松柏問我能不能幫他收錢,我應允後林松柏叫我加 入即時通訊密聊,之後密聊中之hi girl開始叫我到超商領 取包裹,我就知道我在從事詐欺了,是林松柏當面親自跟我 講的,我們彼此聯繫都是用facetime各等語。2、經相互勾 稽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黃○傑於000年0月中至9月底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且期間曾見林松柏,而高○陽則係應 林松柏之邀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所述復無相互矛盾之 處,所證自可採取。是林松柏應於000年0月間業已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且亦曾向黃○傑等2人收取向被害人詐取之款項甚 明。是林松柏上開所辯,與卷存事證不符,亦難採信等旨。(三)原判決復敘明:1、高○陽證稱:我領取款項後,會先利用密 聊聯繫hi girl,然後hi girl會指派時間及地點到達某處, 郭子豪就會來向我們拿取款項,我所有提款卡都是hi girl 叫我到超商提領的,使用後均是全部交付予郭子豪黃○傑 證稱:我所有領的錢都是交給高○陽徐○碩證稱:我領的錢



會交給高○陽各等語。相互勾稽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高○陽黃○傑等2人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均係交付郭子豪,而黃○ 傑等2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107年10月9日)款項 之提款車手,則其等取款後交付予高○陽,再由高○陽交付給 郭子豪甚明。2、雖郭子豪曾於原審辯稱:其於107年10月9 日當天未在臺北等語,惟審視郭子豪歷來陳述,其迄第一審 準備程序時,即便就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否認時,亦未曾為上 開辯解,直至原審審判期日,始辯稱當天人不在臺北,惟未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並供法院調查,且其所為辯解, 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自難憑採等旨。
(四)綜上,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 之事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均重複為事實之 爭執,林松柏主張其係107年10月初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其並非黃○傑等2人之車手頭;郭子豪主張107年10月9日其不 在臺北各等語,分別泛指原判決認定林松柏有參與000年0月 間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郭子豪亦參與107年10月9日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各節,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悖於證據法 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依上開說明,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 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 未認本件有該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無違法可言。上 訴人2人上訴意旨均以自己之說詞,爭執本件應有該條規定 之適用,亦皆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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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