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36號
TPSM,112,台上,136,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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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陳雁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雁中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的記載)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及諭知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 ,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則係 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於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時,所具 有之實質證據價值。兩者並不相同,不容混淆。上訴意旨以 劉彥宏在偵查中所證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彥宏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中,有1筆匯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內金額為4,000元資料,其備註欄位登載為「 償還借款」等情不符,劉彥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 語。此一指摘,顯係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別,並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 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 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 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 合。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購毒者劉彥宏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通訊軟體Signal訊息截圖、金融 機關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說明:(一)依上訴人與劉彥宏間 Signal訊息截圖內容,顯示劉彥宏詢問「有東西嗎」、「一 個多少」時,上訴人先抱怨「一堆爛人都利用我對他們的信 任,騙東騙西,導致我入不敷出,帳款收不回來」,再回答 「目前客戶的零售價是1/3000」,劉彥宏又問「我也一樣嗎 」、「10000幾件」,上訴人即回以「你自用嗎」、「5g」 、「別不滿意這價格與數量」、「你太離譜了,一萬5g,已 沒啥賺你的,還不滿意嗎」、「……你覺得可以接受1/2000的 話,四件就是8000,再提前告訴我」等語,並拒絕劉彥宏先 賒欠1,000元的請求,最終談定「2個(即2公克)4,000元」 的價量後,劉彥宏旋即轉帳4,000元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 戶,上訴人隨後回覆「我會放在我家門口右側水龍頭下方的 蚊香盤底下的鐵罐子裡面,打開鐵罐蓋子就會看的到了」, 並傳送其所稱之住處門口蚊香盤位置照片予劉彥宏等情,可 證劉彥宏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證:當天是談定以4,000元向上 訴人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才會匯款4,000元至上訴人中 國信託帳戶,也有在上訴人住處門口的蚊香盤底下鐵罐內,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與事實相符。(二)劉彥宏於1 09年4月10日匯款4,000元予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其上雖顯示有「償還借款」之文字,然此等備註事項 乃由帳戶所有人主動標記,以俾提醒、核對款項之去處而已 ,未必代表匯款之真正用途,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加查禁之 違法行為,衡情亦難想像劉彥宏會直接註記用途為「購毒價 金」,而無端增添遭警查緝之風險,上開註記自無從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認定。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其與劉彥宏間Signal訊息 截圖,並無從判斷其等係在談論毒品交易;劉彥宏在其所犯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業經法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劉彥宏實為其藥頭,為求減刑而 為不實之指控;劉彥宏匯予其4,000元,確經備註為「償還 借款」,益徵其並無販賣毒品予劉彥宏等語之辯解,認不足 採信,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



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針對劉彥宏所為先後不一 致之證言,就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因上訴人爭執該部分 證據能力,已認無證據能力,並未採為判決之依據。另就其 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部分,則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予以 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原判決並非僅以劉彥宏之證詞,即 行論罪,無欠缺補強證據、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可言 。上訴意旨以劉彥宏雖於警詢時陳述其向上訴人購毒之情形 ,惟其於第一審曾經翻供,證稱所匯予上訴人之4,000元, 是償還上訴人之私人借款,並非毒品交易之金額;劉彥宏之 證言,前後自相矛盾;劉彥宏有多起販賣毒品之犯行,是其 毒品上游,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圖減刑,欠缺補強 證據,顯非可採;卷內Signal訊息截圖,語意隱晦不明,與 劉彥宏所言矛盾,不足為論罪之補強證據等語。係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 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之枝節,持憑己見漫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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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