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33號
TPSM,112,台上,133,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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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張玳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
更一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
893、10347、10582號,108年度偵續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 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玳溶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 ㈠至㈧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8罪 )及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判決後,檢察官 、上訴人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就事實一、㈠、㈡、㈣至㈧部 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事實一㈢,經本院程序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明示事實一㈠、㈣至㈧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事實一㈡則全部上訴。經審理結果,乃撤銷 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一㈠、㈣至㈧刑之部分,改判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4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事 實一㈡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刑;事實一㈠、㈣至㈧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已詳述其量刑憑以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事實一㈡部分亦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 分局)因上訴人之供出而啟動對綽號「萬弟」之偵查,上訴 人亦配合潮州分局警方至張鎮凱位於屏東縣○○鄉之住處,經 警方跟監拍得照片,讓上訴人指認,掌握「萬弟」即是張鎮 凱,在上訴人供出前警方確不知張鎮凱有販賣毒品之事,而 警方亦有對張鎮凱監聽,並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將張鎮凱查 緝到案。張鎮凱於109年5月27日偵訊時雖否認販賣毒品與上 訴人,惟其於109年6月2日警詢已承認108年3、4月份有與上 訴人交易毒品,並表示共犯林慶三有協助清點購毒之現金。 雖張鎮凱嗣後因袒護林慶三而翻異其詞,並不影響偵查機關 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來源之事實。至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張鎮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範圍,並未及於張 鎮凱108年3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但此 部分或因檢察官保守,或因檢警仍在追查而未起訴,惟無論 何者,不應因偵查機關之判斷,即認上訴人本案販賣之毒品 與張鎮凱無涉,足見上訴人供稱108年3月至7月曾多次與張 鎮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虛構,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 何而來,須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 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 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 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上訴人雖供出袁家麒張鎮凱林慶三 為其毒品之來源,然如何因袁家麒林慶三並未因而查獲, 而潮州分局雖因上訴人之供出而查獲張鎮凱,惟張鎮凱查獲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之時間係108年6月19日,在本 案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108年2月4日至108年5月 18日)之後,與本案販賣犯行不具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 係,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見原判決



第10至14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難認已符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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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