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謝英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18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3
、14941、15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謝英玲有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 所處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第一審之量刑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起 ,迄同年6月22日第一審辯論終結日止,係羈押於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相關訴訟文書於上訴 人羈押在臺中看守所期間,均逕行郵寄上訴人之住居所為送 達,而非依法囑託臺中看守所長官為之,致上訴人無法適當 提出防禦方法,原判決遽行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知悔悟, 且所獲利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甚微。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而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所定之應執行刑高達有 期徒刑6年,亦未說明其審酌之依據,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查:
㈠於上訴人羈押期間,檢察官偵查中傳喚上訴人之傳票,係囑 託臺中看守所長官為送達,並由上訴人親收,有卷附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見111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第471、 515頁;111年度偵字第20158號卷第145頁)可憑。而第一審 定111年6月22日審理期日傳票,係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 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下稱臺中女子分所)長官 送達,由上訴人於同年5月25日親收;於同年6月7日駁回上 訴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該裁定正本亦於同年6月10日囑 託臺中女子分所長官送達,由上訴人親收,均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139、193頁)。此 部分上訴意旨猶指摘:於上訴人羈押期間,相關訴訟文書未 依法囑託監所長官為送達,致上訴人無法適當行使防禦權云 云,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 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對象3人,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最 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得併科罰金)。參酌上訴人所犯 各罪之犯罪情節,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而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不合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第一審考量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後,就上 訴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 5年6月、5年6月及5年4月,並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在上揭各 罪所處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 以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已衡酌相關犯罪情 狀,而為整體評價,並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 由裁量職權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等旨,而予以維持第一審 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其所為量刑、合併定 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均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限,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合 法行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