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9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61號,111年度偵
字第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俊宇有如其犯罪 事實欄所載與綽號「三豐」者(下稱「三豐」者)及「Ago」 者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成12 包,總毛重3,1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14.21公克,純度 約73%)裝入紙箱內,作為郵寄之包裹,並以上訴人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該包裹郵件聯絡之電話,將 上開毒品自比利時以空運郵寄之方式,私運進入臺灣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共同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 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持辯解何以 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接聽郵務人員所撥打00000000 00號門號(即本件扣案包裹交運郵寄之聯絡電話)之來電,並 依「三豐」者之指示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丟棄,然伊僅係使
用該手機門號與「三豐」者聯繫及學習栽種大麻之技術,且 伊主觀上認為本件扣案郵寄包裹內容物係種植大麻之專門器 具,並不知該包裹內之物品為愷他命,有卷附伊於原審所提 出之大麻植物相關網路資料,及扣案手機照片匣內存放伊所 截取大麻植物相關照片解說之網路截圖可佐。可見伊確實不 知本件扣案郵寄包裹內之物品為愷他命,主觀上並無與「三 豐」者等人共同私運愷他命之犯意。原審未查明上情,亦未 審酌前揭有利於伊之事證,僅憑伊有接聽運送上開包裹郵務 人員之來電及查詢該包裹寄送流程之情形,即臆斷伊必然知 悉上開扣案包裹內容物為愷他命,而遽認伊有本件被訴與「 三豐」者等人共同私運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其採證認事顯有 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又犯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 之陳述外,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 動,因此,除非行為人本身就具有犯意為自白供述外,法院 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 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 情及通常人性觀點,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本 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證人即綠野 和風民宿負責人王舷菁之證詞,以及卷附「AGO」者與綠野 和風民宿業者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函及檢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扣案包裹外觀及內部物品照片、上訴人丟棄行動電 話及門號過程之電梯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訴 人與「三豐」者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通話內 容譯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上訴 人與郵務人員間對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對扣案愷他命之鑑定報告等相關證據資料,並審 酌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記事本於民國 110年9月5日(即扣案毒品於110年9月9日自比利時寄出之前 )已存有「0000000000 CHEN JIA LIN 陳佳霖」之資訊,而 本案郵寄包裹收件人之聯絡電話即為「三豐」者交付供上訴 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且上訴人在通訊 軟體上亦與「三豐」者商議如何製作使民宿業者代為收受本 案郵寄包裹之草稿,而郵務人員撥打上開包裹收件人之聯絡 電話時,亦由上訴人接聽並確認包裹投遞地址及時間,均有 前揭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資料可佐
,再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三豐」者欲運輸毒品 來臺無訛,經綜合觀察判斷,認為上訴人既知悉「三豐」者 意圖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仍收受「三豐」者所交付作為本案 郵寄包裹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並依其指示查報本案 郵寄包裹之寄送流程,若非上訴人已知悉本案郵寄包裹內容 物為愷他命,並參與「三豐」者將本件內裝有毒品愷他命之 包裹郵寄進入臺灣之犯行,「三豐」者豈有將聯繫領取該包 裹之行動電話暨門號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與郵務人員聯 繫取貨之可能?況且本案包裹內毒品遭警方查獲後,「三豐 」者不僅與上訴人聯繫,並指示其將聯繫收受本案包裹使用 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加以處理,以避免日後遭警方查獲,因而 不採信上訴人否認知悉本件郵寄包裹內容物為愷他命之辯詞 。原判決綜合上開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上訴 人確實知悉上開郵寄包裹內之物品為愷他命,而參與本件運 輸毒品行為無訛,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共同私運愷 他命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依證人即 本案承辦警員詹益榮證稱:上訴人曾供稱原本打算種植大麻 ,但還在研究及規劃等語,因認縱令上訴人有意種植大麻, 然尚處於研究階段,並未付諸行動,是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 內雖有水電配置圖等資料,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以為本案郵寄包裹內容物為栽種大 麻之燈具及肥料等器具云云,何以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 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8至10頁)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 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 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仍執其不 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就其主 觀上是否知悉本件包裹內容物為毒品,暨其有無參與本件私 運毒品犯行之單純事實,漫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