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詹雲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詹雲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經比 較新舊法律,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或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為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係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共犯證人即少年范○傑(人別資料詳卷)及證人王孟彥之證詞,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3包、手機1支,卷附毒品鑑定書、通聯紀錄表、微信對話截圖,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針對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說明上訴人供承其如售出本件毒品咖啡包,積欠他人之新臺幣2,000元左右的債務即可不用償還等語,與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之常情不悖,亦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論據,尤非憑據擬制或推測之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 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亦 載敘理由綦詳,並無不明瞭之處。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審判期日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原審未為其他無益 之調查,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泛指原審違反客觀照料義務, 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