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鑫傳
謝世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2月16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42、9
664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鑫傳、謝世偉部分撤銷。
林鑫傳公訴不受理。
謝世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法院受 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8條、第379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同法第6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故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如發現被告於犯 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 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 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載有明文。次按『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成 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定義為『滿20歲為成年』,(修 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 為成年』,並訂於112年1月1日施行,合先敘明。)再者,年 齡之計算,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自出生之日起算。二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謝世偉、林鑫傳於108年6月6日傍晚6時 30分至7時5分許,與其他少年黃〇文、林〇誠、黃〇翔等人,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的天山釣蝦場內,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毆打少年范〇閎,致使少年范〇閎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血腫、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勢之犯罪事實,認被 告謝世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被告林鑫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且認被告謝世偉於行為時已成年,其與被告林鑫傳及 上開同案少年等共同為本件故意對少年范〇閎犯傷害犯行,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而為如主文之論罪科刑。惟查:被告林鑫傳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計至其為 本件犯行(108年6月6日)時,被告林鑫傳尚未滿18歲(17 歲00個月又00日),被告林鑫傳所涉上開觸犯刑罰法令之傷 害行為,核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檢察官應先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少年法庭先議權), 詎本案被告林鑫傳所涉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 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判決未察,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逕為實體有罪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當然為違背法令。次查:被告謝世偉係00年00月0日出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計至其為本件犯行 (108年6月6日,應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之滿20歲為成 年認定)時,被告謝世偉係已滿18歲(18歲0個月又00日) ,而未滿20歲之人,尚非成年人,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稱之『成年人』之加重條件不符。詎 原判決竟誤以被告謝世偉於行為時已成年,而依該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揆之首開說明,顯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違背法令。三、因原判決已經確定, 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林鑫傳部分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51條第3項、 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第1 項、第27條、第66條及第67條第1項分別規定,司法警察官 、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 為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 年觸犯刑罰法律,而有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事件繫屬後未滿20歲,或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
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 當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如有上開情形,檢察官應即開始偵查;檢察官依偵查之 結果,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是檢察官知有 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應依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移送少年法院 (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同),由少年法院調查後,選擇 由其審理、處分或以裁定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受移送之檢察 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如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移送少年法 院,逕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乃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由原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經查:依卷附林鑫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係民國00 年0月00日出生,則林鑫傳於108年6月6日為本件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642、966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林鑫傳亦未滿20歲。依上開說明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顯然違背上開規定, 原審法院受理後,未以該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改適用通常審 判程序,而為不受理判決,竟依簡易程序,於111年2月16日 以110年度簡字第204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對林鑫傳 論處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違背法令。案經 確定,且不利於林鑫傳,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鑫傳部分 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以資救濟。
二、謝世偉部分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所謂「成年人」,依行為時即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 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同法第124條第1項亦規 定,年齡之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
(二)經查:依卷附謝世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係00年00 月0日出生。原判決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論處謝世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罪刑。然謝世偉於108年6月6日為上開傷害犯行時,尚非滿2 0歲之成年人,原判決誤論「被告謝世偉……,於案發時均係 成年人」(見原判決第1頁),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2頁 )。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謝世偉,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謝世偉部分撤銷,另行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 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