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716號
抗 告 人 苑汝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
1年度聲字第35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苑汝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刑 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惟抗告人所犯編號1、2之罪,與抗告人違反商標法案件(本 院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智簡字 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2年6 月1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2月 確定(下稱前案)。亦即抗告人所犯編號1、2之罪,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且所定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檢察 官就此部分重複聲請,亦未陳明有何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具 體情形,前案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即具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再 為本件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二、惟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 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為本 院之一致見解。基此,當有:1.定刑裁判後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2.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3.發生(現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之一時,法院就已經定 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合併其他犯罪,再定應執行之刑 ,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可言。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3之罪,前經檢察官以同案向臺北 地院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20、9522、 9523、9705、10349、11643號),並經臺北地院論處罪刑( 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上訴第二審後,原審法院於101年2 月2日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論處抗告人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18年及無期徒刑( 即該第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4至6部分);其後, 各罪均提起第三審上訴,附表五編號4、5部分經本院以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 463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二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後,再經臺北地 法院為前案裁定。至於附表五編號6部分,經本院審理後, 撤銷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共同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102年2月 1日102年度台上字第52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後,因 原確定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6部分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撤銷,由原 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經審理後,就附表五編號 6部分,以11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 判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抗 告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即編號3 部分),再經本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111年9 月22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7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以上事實,有起訴書及各審級之判決書可佐。亦即抗告人涉 犯編號1至3之罪,原係由檢察官以同案起訴,並經第一審、 原審法院同案論處罪刑;編號3(即附表五編號6)之罪,雖 曾因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而不能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其後已經 法院改判處有期徒刑;若僅因抗告人依法行使訴訟救濟權致 所涉編號1至3之罪先後確定,並因其間前案裁定之介入,而 使原得合併定執行刑之編號1至3之罪,不得合併定刑,將致 抗告人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達逾40年,較諸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時,各刑合併之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規定(刑 法第51條第5款參照),於抗告人顯然極為不利,且有失公 平,自應認編號3部分,係前案定刑後所發生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抗告人之權益,應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及此,認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即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原審 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