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84號
抗 告 人 李振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
第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二、本件原審認抗告人李振旺雖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 7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所載運傾倒之物係合 法土石方並非廢棄物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係依憑抗告人之 供述、同案被告洪俊榮之供述及證人仟郁交通有限公司員工 羅以菱之證述,佐以卷內抗告人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 掛之營業半拖車之被警查扣代為保管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傾倒廢棄物共18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汽車貨運業接受個人經營者(寄行)委 託服務契約書、人事資料表、行車執照等證據資料,而認定 抗告人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依同案被告 洪俊榮指示駕車,載運廢棄物傾倒、堆置於非合法剩餘土石
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之土地等情,並對抗告人主張本件載運 傾倒之物係合法土石方,並非廢棄物云云,而否認犯罪之辯 解何以不可採信,皆依卷內資料詳加剖析論述說明,有卷內 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 。是本件抗告人所為自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亦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抗告人上開聲請 再審意旨所主張證人陳金隆、洪俊榮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 為之證詞,實質上已由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均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意 旨所述及其所提出之簽收聯單,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 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綜上,抗 告人聲請意旨及所提之上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 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固屬內政部於民國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 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 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 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 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 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 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 、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 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 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 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
,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抗告意旨提出區域計畫法 及廢棄物清理法各1份為據,主張其所載運係合法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而非廢棄物云云,依上開規定,仍係就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於理由中詳予指駁說 明之事項,一再爭辯,專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請求調查證據,均無足採。
四、抗告意旨或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應認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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