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重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675號
TPSM,111,台抗,1675,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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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75號
抗 告 人 陳尚綸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10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4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加重重利罪)部分:一、本件抗告人陳尚綸因犯加重重利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 1年3月30日111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嗣經本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489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事 實欄三所載部分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告訴人蔡竣宇 於111年9月5日自白書中已澄清說明其當時係誤將賴冠廷當 成抗告人,開庭時也忘了誰是誰,所以想替抗告人澄清,也 就是其沒有遭抗告人恐嚇也沒有向他借錢,所以非常確認抗 告人沒有參與本件行為等語,並提出蔡竣宇之自白書為證。 又依蔡竣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交付金錢一事,或稱交給 抗告人,或稱係其祖母丁麗珠交給抗告人或稱忘記了,前後 所供已有不一,且與證人丁麗珠賴冠廷所證亦相異而互為 矛盾,是蔡竣宇指述是否真實可採,並非無疑。況賴冠廷於 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2筆錢均是其個人借給蔡竣宇的 ,當時係黃立賢開車載其去與蔡竣宇見面,抗告人跟本件借 款完全沒有關係,蔡竣宇提出之對話紀錄暱稱「小額借貸」 之人就是其本人等語,黃立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同供稱: 是其跟賴冠廷合股一起借款給蔡竣宇等言。足證賴冠廷、黃 立賢上開證詞顯較蔡竣宇之指述可信。以上揭自白書之指印 是蔡竣宇親自捺印,簽名也是其親簽,依該自白書內容,在 在證明抗告人所辯無本件重利犯行確實可信,且與卷內賴冠 廷、黃立賢所證內容相符,蔡竣宇所提告訴內容諸多矛盾不 實,事後良心發現,於判決確定後,認就重利部分不應無辜 牽連抗告人乃出具上開自白書。請求傳喚蔡竣宇,以確認該 自白書內容之真實。是蔡竣宇上開自白書之內容係原確定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自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以上證據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經發現之新事證 及重要證據未予審酌,足生合理懷疑,而具有「確實性」, 爰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及第4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已依憑抗告人於該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賴冠廷黃立賢蔡竣宇丁麗珠分 別於警詢、偵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 述,及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 抗告人有本件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之犯行。且 已敘明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就抗告人所為否認參與本件加重 重利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等旨甚詳。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 足憑,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 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抗告人固提出上開再審新事證,惟稽之上開聲請再審理由, 所稱蔡竣宇自白書之內容,與蔡竣宇分別於原確定判決案件 偵查、事實審法院審理中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於 具結後經由交互詰問、對質等方式以發現事實之證明力難等 同視之,其真實性及可信性實非無疑問。且係就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以 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已論駁之 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持相異評價而已,顯未具體說 明其所指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為何,難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得提起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其 聲請再審,自屬無理由。
㈢、是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新事實或主張,無論係 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而為抗告  人有利判決之新證據,不符上述法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且其 主張之自白書,顯非提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蔡竣宇之證言 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非提出上開事項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資料,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至聲請傳喚蔡竣宇 部分,實屬調查證據之請求,而該證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 其究會如何證述或陳述?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 均屬有疑,自不具有確實之重要性,顯不符合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自屬無理由,爰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等旨。於法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猶執同一理由,泛謂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各情未詳予調查 審酌,自有違誤等語,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 要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 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普通重利罪)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 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而定。本件抗告人因犯重利案件,經原確定判決論處罪刑 及諭知沒收、追徵確定,依其刑事再審聲請狀之記載,其對 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所載部分,以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0條第3項所定情形,而聲請再審 。然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 重利罪(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核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上開說明,抗告 人就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部分聲請再審,既經原審 法院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要不因原裁定 誤載此部分為得提起抗告,而生合法抗告之效力。抗告人就 此部分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併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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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