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14號
抗 告 人 高儷瑛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10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0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 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高儷瑛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妨害名譽共2 罪、普通竊盜1罪,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拘役確定在 案。上開3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因依檢察官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拘役75日。抗告人不服 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上開3 罪,依卷附各該確定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分別係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核分別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審就上開3罪所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依首揭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 猶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