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443號
TPSM,111,台抗,1443,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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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43號
抗 告 人 廖克偉

籍設臺中市南屯區培德路9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9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 ,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次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 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 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為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廖克偉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13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聲請再審,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情形,其聲請 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欽隆於民國105年5月21日22 時59分許之警詢筆錄(下稱「第二次警詢」),經第一審當 庭勘驗該次警詢錄影紀錄,鄭欽隆曾對員警稱「這些不是你 要我這樣說的嗎」等語,可見鄭欽隆「第二次警詢」之陳述 係虛偽不實,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遽行採為裁判基礎之證 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並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下稱「聲請 意旨1」)。㈡抗告人與被害人劉翟驊身體接觸時,劉翟驊



表示腹部疼痛,此觀卷附劉翟驊就醫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劉翟驊於事發前一日晚間11時許,在中興醫院有急診紀錄 ,且離院後自摔跌入花圃,撞擊位置與相驗結果所示之腹部 臟器破裂位置相符,原審漏未審酌此情,而未採為有利於抗 告人之認定,已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下稱「聲請意旨2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對劉翟驊共同傷害致人於 死之犯行,主要係依憑抗告人之供述,佐以同案共犯鄭欽隆 及證人張本督(吸菸亭之目擊者)、簡韋倢(報案民眾)、 李儼容(現場處理員警)之證述,且有卷附劉翟驊病歷(含 急診護理紀錄)、血跡及現場照片(樓梯間、輪椅、吸菸亭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 室鑑定書、相驗筆錄及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解剖 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警詢及監視器錄影)等證據資料, 而為綜合判斷,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㈡ 原判決已敘明「第二次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及採為認定抗 告人犯行之理由。又該案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勘驗「第二次警 詢」陳述之結果,並無鄭欽隆經員警誘導或照稿回答之狀況 ,且員警詢問有無補充時,鄭欽隆答以「一時之間想不到要 講什麼」,抗告人及原審辯護人亦當庭表示「對勘驗結果無 意見」。另鄭欽隆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警察沒有要求 我怎麼說,是跟我說如果講是被告(指抗告人)主使的,會 對我比較好」等語,然鄭欽隆於「第二次警詢」陳述時,數 次向員警說明及示範其與抗告人如何分工將劉翟驊壓制在牆 上,並無配合員警誘導而推稱由抗告人主使之情;另鄭欽隆 於員警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檢察官尚未督同法醫師 進行解剖鑑定,員警尚未知悉劉翟驊之具體傷勢及死因,鄭 欽隆無從附和員警所述而為不實陳述;再對照鄭欽隆之「第 二次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是「 第二次警詢」筆錄應無虛偽之情。「聲請意旨1」所提事證 ,並無該證人偽證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亦無足以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認定之 情形存在。㈢原判決就「聲請意旨2」之證據及主張,已詳加 審認及指駁,並敘明依卷附解剖鑑定報告書及監視器錄影勘 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可知劉翟驊除於「口腔及鼻道、右側眼 眶上緣及額部、下唇部外部及下嘴唇內側、右上臂及右前臂 外側」及「頭皮之皮下組織有外傷性出血於右側顳肌」之外 傷外,身體後背、軀幹均無外傷,又劉翟驊於事發前一日晚 間在醫院外花圃處跌倒,頭部有與花圃內樹木接觸,其隨即 坐起,並以手摸右側臀部,與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傷勢(身



體後背、軀幹均無外傷)不符,此與事發日遭傷害致死並無 關聯等旨。抗告人仍執「聲請意旨2」之事證聲請再審,係 對原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動搖原判決所為認 定之基礎。㈣綜上,抗告人所指證人鄭欽隆之證詞,並無該 證人偽證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之情形,所提上開事證,亦均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依憑己意再為爭執,無論係單獨觀察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原裁定誤載為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符 。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核原裁定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置原裁定已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對於原裁定已詳 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指摘原裁定違法 、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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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