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672號
TPSM,111,台上,5672,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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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被 告 杜依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29、1437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依璇於民國109年12月 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 )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而綽號為「張專員」、「Brendon Chen」、「Domi nic林」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詐, 致所示之被害人陽貞德、謝秀穎陷於錯誤,分別於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 ,被告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地、方式,提領該等金 額款項,旋即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被害人發現有 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嫌(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諭 知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因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 辦理貸款,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專員」等人聯



繫後,將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提高銀 行往來積分,以便辦理貸款。足見被告確有交付帳戶給他人 使用之真意,且偽造交易往來紀錄,如因之向銀行借得款項 ,即為偽造私文書及詐取銀行財物之犯罪行為,顯有預見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又被 告既知悉貸款流程,仍將帳戶提供他人,並依指示提款、交 付,益見詐騙之結果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所辯其亦係被害 人且發現帳戶被凍結後曾主動報案,主觀上無加重詐欺、洗 錢之犯意云云,惟經原審函詢結果,並無被告事後主動報警 處理之紀錄,自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審究上開證據,逕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 當、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 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 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
  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經勾稽被告之 供詞,佐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已說明:被告所陳因「 張專員」表示其因負債比過高,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作為銀行 的往來證明使用,否則不能貸款,會由銀行之會計師與其聯 絡處理,其始依照自稱會計師之「Brendon Chen」、自稱會 計師助理「林主任」之「Dominic林」指示,提供薪轉、兼 職打工及退稅使用之本案3帳戶供匯款進入各該帳戶後提領 返還,藉此提高銀行往來積分,以便於向銀行貸款等情尚非 子虛。足見被告係因有貸款需求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綽號「 張專員」聯繫,為提高「銀行往來積分」而依其指示提供所 要求之上開資料後,再轉由通訊軟體LINE綽號「Brendon Ch en」者與其聯繫稱被告須於24小時內將匯入其帳戶之金額返 還,否則可能涉及刑責云云,並要求被告提供手持身分證之



相片及其他個人資訊以資確認。嗣由綽號「Dominic林」指 示被告提領上開3帳戶內轉入之款項後再轉交予指定之人。 以「張專員」等人佯裝「銀行人員」、「會計師」等專業身 分,配合「協助提高銀行往來積分」、「使銀行易於審核撥 貸」、「若未歸還款項將涉侵占、詐欺、竊盜刑責」之話術 ,加之此等匯款提領之舉動確可增加帳戶內資金流動次數, 是上開對被告之指示依該語境脈絡尚非顯突兀,參以被告於 本件案發前半年曾向中小企銀申辦10萬元之勞工紓困貸款( 見一審卷第99至104頁),及其自承曾向玉山銀行、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但因有欠繳信用卡費、信用 有瑕疵而遭拒等情(同上卷第49頁),足認被告所稱經濟狀 況及資力不佳而有資金需求等語亦屬無訛,又衡以被告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未有從事與金融貸放款項相關之工作經驗 ,於急需借款時,因而誤信此舉有利於貸款審核而配合辦理 ,尚與常情無違。至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有想到匯款人是不 是被騙了云云,惟其於案發後之109年12月18日,尚有傳送 「張先生請問我的貸款有消息嗎」之LINE訊息予「張專員」 ,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已察覺「張專員」等人為詐欺集團 成員,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轉交不法款項,已非無疑 。自難僅以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事供匯款並配合領出匯入 之款項,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 ,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已就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如何不能 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或佐證,詳述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 理由,所為論述,尚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所指採證 違法之情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均陳稱其 實際有去報案(見一審卷第46頁),但報案時警察沒有給他 報案三聯單(見原審卷第78頁),被告辯護人並於第一審審 理時請求傳喚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 警員為證人(見一審卷第156頁)。準此,尚不能因蘆竹分 局函覆稱無被告之報案紀錄,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何況檢 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係如何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且於交付時主觀上即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收受者係詐欺 集團成員,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而獲有利益 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於無利可圖下,甘冒上開3帳戶遭凍 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是稽之卷 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 心證,原判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因而改判諭知被告無罪,非無所本,所為論斷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不悖,尚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 當、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其所述 ,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 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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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