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
上 訴 人 王庭宇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0、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王庭宇有其事實 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與謝承峻(業經原審判 刑確定)、王○翔、呂○良、魏○麒、宋○皓、何○諭(以上5人 之人別資料詳卷,均另案審理)共同對其附表一編號二至五 所示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洗 錢,以及對其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 號二至五、七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 (共4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各罪刑,並諭知 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三、宣告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其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自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 據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敘明上訴人另因恐嚇 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不服提起上訴,尚在上級審法院審理等情 ,而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集團式、專業分 工模式,向多名被害人施詐得款,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 社會安全,依上開情節綜合判斷,難認有可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是原判決未為緩刑之諭知,其裁量之結果,難謂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屬原審 職權之合法行使。再共同正犯之間,其犯罪情節各有差異, 量刑之結果即難免有所不同,共同正犯謝承峻雖經原審判決 論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因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然 原判決對上訴人之犯行未宣告緩刑,乃本於事實審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既無濫用權限情形,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徒憑己見,謂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前開判決 尚未確定,且謝承峻另案亦經法院判處罪刑,原判決卻對其 為緩刑宣告云云,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未諭知緩刑為不當,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具體敘明如何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又上訴人本件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次數共計5次,在 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難認 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該規 定減輕其刑,亦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 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依 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 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 對於上開加重詐欺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 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 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 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