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638號
TPSM,111,台上,5638,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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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
上 訴 人 李寳玉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上 訴 人 王珍珍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余承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寳玉王珍珍有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偽造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王珍珍沒收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2人否 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透過彼此相互印證 、連結,以合乎經驗與事理之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另共同正犯 ,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 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者,亦屬之。原判決綜合上訴人2人部分不利於己之 供述,證人杜秀色管玲菁、陳楙林之證言,卷附協議書, 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犯罪事 實,已依序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復敘明依上訴人2人所 指民國107年10月22日、同年月24日錄音內容,杜秀色之真 意係要先鑑界測量確認面積,對於系爭土地之爭議範圍及面 積仍有爭執等情,參以李寶玉所持A協議書及杜秀色所持B協 議書相較,A協議書另有李寶玉其他兄弟姐妹之簽名或蓋章 ,足見管玲菁所述其發現上訴人2人在協議書上盜蓋杜秀色 之印章,才將B協議書取走等語,確屬可信,且2份協議書均 未註明草稿或類此文意之字樣,若為參考擬稿,亦無由杜秀 色用印之必要,而認上訴人2人確未經杜秀色之同意或逾越 其授權範圍,逕偽造A、B協議書之理由,已論述明白。另針 對王珍珍可知李寶玉將持其交付之B協議書,用於行使主張 協議書約定內容權利,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就本件犯行 如何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已 說明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徒以自己 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有違背 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四、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院綜合調查所得 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致犯 罪事實猶不明確時,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所謂「 罪疑唯輕原則」。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 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 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院對於被告所犯罪責有無、輕重或罪 數多寡之間,仍然有疑,尚不足以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作較輕之判斷。原判決既已說明依照上 揭證據綜合判斷,認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已足為上訴 人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之證明,並形成有罪心證之 確信,因而為上訴人2人有罪之諭知,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既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亦無悖離「罪疑唯輕原則」可 言,李寶玉上訴意旨執此憑為上訴理由,亦非適法。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本件即使李寶玉杜秀色家族長輩間或杜秀 色曾就爭議土地之使用收益關係或權利變動歸屬有過討論或 表示意見,然不論其基礎原因出於何端,上訴人2人既明知 杜秀色提供印章時之原意,係蓋用於鑑界文件,竟未經杜秀 色同意或逾越其授權範圍,擅自蓋用其印章於A、B協議書, 並持A協議書以行使,即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甚明, 再上訴人2人及其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表示 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此部分事證已明,原審未為其他無 益之調查,亦難謂為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 訴人2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得利部 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 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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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