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
上 訴 人 戴鈞丞(原名戴漢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51、1
5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戴鈞丞 (原名戴漢忠)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均累犯(並說 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各處有期徒刑9年、9年 8月,並皆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為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 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宋接枝,辯稱其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自白犯罪,惟 其中警詢筆錄係警員先行製作完成,由其依樣回答,故其自 白不具任意性;又其與證人宋接枝及陳天賜(按係陪同宋接 枝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人)因有金錢債務糾紛,其等證言, 挾怨報復,俱不可信等語,惟如何經勘驗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錄影光碟結果,認於警員及檢察官之詢(訊)問過程 ,皆無上訴人所指有以不正方法取得或非出於任意性,故均 有證據能力。再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亦曾承認警詢及偵查 中所言均為正確等語,因而認定其於警、偵之自白與真實相 符,可以採信(見原判決理由壹、一及貳、二、㈤)。暨上 訴人於警詢時即已承認與證人宋接枝、陳天賜為在大陸地區 坐牢時之獄友,並無任何仇怨或金錢糾紛,且迄警詢 至第 一審時止,亦從未主張其與宋接枝等2人間有何債務糾紛,
或請求知情人士證明,直至上訴原審時始為此抗辯,並請求 傳喚證人,應屬臨訟杜撰拖延訴訟之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且駁回傳喚證人陳堯佐(原名陳宏霖)之聲請(見原判決理 由貳、二、㈧及㈨)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於警詢時係配合警員電腦螢幕內容回答問 題,以利逮捕證人宋接枝,警詢筆錄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 又其偵查中之自白,係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影響及多日 未眠,神智不清所言,亦不具任意性;再證人陳宏霖確實可 證明其與宋接枝間有債務糾紛;另其於案發時持有之行動電 話,並無原判決理由貳、二、㈡所指可以FACETIME聯絡宋接 枝之功能等語。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或為上訴本院後 始空言提出之事實或證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調查 證人宋接枝行動電話內有無於民國107年至109年間與其通聯 之紀錄等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