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593號
TPSM,111,台上,5593,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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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5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被 告 王○生 (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生乙女姓名詳卷)為 男女朋友,同居於基隆市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案發住處 ),與乙女之未滿14歲之孫女即甲女(民國96年12月生,姓名 詳卷)亦同住,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項所定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於109年5月18日晚上9時許,因甲女至其案發住處房 內索討校外教學之費用,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加重強制猥褻 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強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經甲 女掙扎並呼叫乙女始放手,並給甲女新臺幣(下同)1,0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由職權進行主義改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 證據調查之主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係以當事人聲 請調查為主,法院職權調查為輔之模式。而同條第2項但書「 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之事項,法院始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惟鑑於發現實體真實為刑事訴 訟法主要目的之一,且法院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有一律注 意之客觀性義務,是於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 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 查之可能者,法院有促使檢察官立證之義務,亦即應曉諭檢察 官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參照) 。倘法院已盡曉諭聲請調查證據之義務,檢察官仍不為聲請或 陳述不為調查之意見,法院未為調查,即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之規定;如未盡曉諭之義務,致事實未臻明白仍 待澄清,即逕以證據不足諭知無罪,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非適 法,且影響於判決本旨之判斷。
㈡原判決以本件僅甲女之單一指述,甲女並有因被告告密致遭乙



女責罰,或為閃避丙女姓名詳卷;甲女之導師)就其金錢使 用情形之質疑而說謊之動機,且丙女與社工之證言乃屬甲女證 述之累積證據,非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等情,資為被告無對甲女 為強制猥褻犯行之論據。惟甲女歷次指證其於案發當天,向被 告索取零用錢時,遭被告以手強摸胸部及下體,被告並給其1, 000元之被害經過供述一致,並稱:其每次向被告要錢時,都 會遭被告強摸下體及胸部;其有將上情告知同學,並要求同學 不要說出去等語(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第一審卷第165、167 至169頁);而丙女亦稱:校外教學回來後幾天,其因甲女課 業問題與乙女聯繫,乙女提及甲女校外教學當天帶了1,200元 ,其便向甲女確認款項去向,甲女才提到同學要她請10條曼陀 珠,不然要說甲女的壞話,經問甲女是什麼壞話,甲女才講如 果有摸的話就有錢這件事,並表示擔心阿公(即被告)摸她1 次就是100元這件事被同學知道。另經詢問甲女同學,他們其 實就大概知道甲女有錢的時候可能阿公有摸她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179至181頁);另第一審證物袋內所附甲女當時就讀小學 之個案輔導紀錄表,於109年5月25日之輔導內容要點欄亦為「 ……問她(即甲女)有誰知道阿公給錢摸她的事,5甲林生、6甲 林生和六乙林生……」之記載。則甲女有無向該輔導紀錄表所載 之5甲林生、6甲林生和六乙林生告知遭被告強制猥褻情事?若 有,係何時為之,其陳述時之神情、情緒,以及甲女請同學吃 曼陀珠之原因等節,均屬甲女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足以判斷 甲女所述是否屬實,以及其有無原判決所認定之說謊動機,自 屬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與被告究有無本案犯 行至有關係,不予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乃原審未曉諭 檢察官聲請傳喚前述甲女之同學到庭作證釐清相關疑點,以致 事實仍屬不明,即逕以甲女有說謊之動機,且無補強證據,而 諭知被告無罪,難謂已善盡法院之客觀性注意義務,其訴訟程 序之進行自有違誤,且影響於被告本案犯嫌成立與否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且因原判決上述 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 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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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