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568號
上 訴 人 黃○琪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1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67、61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琪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持水果刀猛刺熟睡中之徐○汶左側胸膛,徐○汶因而死亡之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暨相關沒收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
量刑之輕重,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對於上訴人 上開犯行,已說明何以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並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 持等旨甚詳,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或顯然失當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 可言。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依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
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本件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已非甚重;且上訴人行兇前刻意購買水果刀為兇器 ,持以刺殺徐○汶左胸之人體要害部位,於行兇後復清洗兇刀 ,並折返現場確認徐○汶是否已死亡,其殺意甚堅。縱認其前 與徐○汶有糾結爭執,惟依其犯罪情狀以觀,難認有情輕法重 情事,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認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無可採等旨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再者,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 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有無其他有關科刑事項之 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有證據請求調查, 則原審綜合上訴人犯罪情狀、卷內相關科刑資料,以及檢察官 、上訴人暨其原審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辯論之意見,已足量定 罪刑相當之刑罰,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漫指原 判決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原審就是否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無 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暨酌減與否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