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442號
TPSM,111,台上,5442,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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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
上 訴 人 郭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雅惠有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依 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及依法諭知沒收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就此部分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惟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歷審之自白,共同被告陳湘琴(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歷審之供述,薛小芳於第一審之陳述, 另參酌證人即受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而出面收取提款卡之鄭建 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併審酌上訴人、陳湘 琴、薛小芳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經 扣案之上訴人、陳湘琴、薛小芳所有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 )等證據,認定上訴人、陳湘琴、薛小芳於民國109年9月14 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蔡振華」、「蔡振華-人事 」、「林振民」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 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湘琴負責收取 提款卡,並持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送交上層收款者(即擔任第一層之「車



手」角色);薛小芳與上訴人則各負責收取第一層、第二層 轉交之詐欺所得,再依集團成員指示遞交予再上層之收款者 (即各擔任第二層與第三層之「收水」角色),共同以此流 程,將被害人遭詐款項移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刑事追訴;陳湘琴於同年9月14 日至同月17日間,已依詐欺集團指示,取得鄭建興所交付, 而屬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嗣鄭建興於同年9月17日上午9時40分遭 警查獲,乃配合警方查緝,向陳湘琴宣稱要交付提款卡,陳 湘琴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八德路2段400號 之全家超商向鄭建興收取許紘昱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佯稱提供借貸,向不知情之許紘昱所詐得)時,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臺灣中小企銀、第一銀行提款卡;員警嗣見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妤靜、張可昕、林榮華於同日上 午11時32分至43分許,將金錢匯入該臺灣中小企銀、第一銀 行帳戶,旋指示陳湘琴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佯稱欲繳交款項 ,循線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逮捕欲向陳湘琴收款之薛小芳;繼而於12時5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逮捕欲向薛小芳收款之上訴人之事實 ,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與陳湘琴、薛小芳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與陳湘琴等人各自 分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角色,推由陳湘琴鄭建興收取提款 卡,俾便後續領取處分詐欺贓款,並層轉上繳而洗錢,此部 分因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遭警 方查獲而不遂,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1罪;至於陳湘琴遭警查獲後,其前開所為領取林妤 靜等人遭詐匯入款項,再轉交薛小芳之行為,係為配合警方 誘捕薛小芳,薛小芳向陳湘琴收款再轉交上訴人,同係配合 警方誘捕上訴人之行為,陳湘琴等人之前開領款、遞交層轉 款項之行為,均係受警方指示所為,並非出於犯罪意思,自 不構成犯罪等旨。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顯無違背客觀 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經核尚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於理由欄事實認定部分,認上訴人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惟於理由欄論罪部分,又



謂「陳湘琴等人領款、遞交層轉行為,均係受警方指示所為 ,並非出於犯罪意思,自不構成犯罪」,就原審被告中何人 之領款、遞交層轉行為並無犯罪意思,僅記載「陳湘琴等人 」,顯語焉不詳,所謂「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與「無主 觀故意及無遞交層轉之犯罪意思」,兩者顯無法併存云云, 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惟對照原判決犯罪事實及 理由欄前後各段之記載,已清楚說明陳湘琴領取林妤靜等人 匯入之款項,並轉交予薛小芳,及薛小芳向陳湘琴收取贓款 並轉交上訴人,均係陳湘琴、薛小芳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 繼續向上查緝之行為,因其等此部分並無犯罪之意思,自不 構成犯罪;僅上訴人與陳湘琴、薛小芳3人,推由陳湘琴鄭建興收取提款卡,俾便後續領取處分詐欺贓款,並層轉上 繳而洗錢惟未遂之行為部分,始成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未 遂之犯罪等旨,並無不明瞭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 ,係就原判決已區分及說明之事項,徒憑其主觀上之顯然誤 解,任意指摘,客觀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依「蔡振華」、「林振民」等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09年9月14日至16日間,多次層轉詐欺款項之 行為,與本案於同年9月17日遭警方以誘捕偵查方式逮捕查 獲之犯罪行為,兩者屬一罪之關係,而屬同一案件,前者已 先起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 審訴字第628號(嗣改分為110年度訴字第655、656號)審理 中,本案屬重複起訴,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逕為實體審理並為有罪判決,其受理訴訟 顯係不當,屬同法第379條第5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同法第398條自為不受理之判決云 云。惟查,依檢察官起訴及臺北地院判決之事實,上訴人係 於109年9月15日至16日,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期間,收 取薛小芳所轉交,而由被害人陳隆美林夢珍陳宏璋、林 傅淑貞張仁杰林生旺受騙匯入帳戶之贓款,扣除可抽取 分得之報酬後,再依指示將餘款交予陳新夏徐惠茂,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28733號、110年度偵字第5904、6512號起訴書 ,及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55、656號判決可稽,核與本 案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其犯罪事實 全然不同,且對不同之被害人犯詐欺罪,係侵害不同之財產 法益,各該詐欺取財行為均應獨立論罪,並分論併罰,本案 與上開案件亦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同一案 件,並無就同一案件先後重複起訴之問題。原判決對上訴人



論處罪刑,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為不受理 判決,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云云,尤屬誤解,其非適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自不待言。
四、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與上訴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1700號案 件,自無從併為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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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