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謝志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紳銘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徐子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3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洪紳銘、上訴人徐子 媗(下合稱上訴人2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 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徐子媗有罪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徐子媗犯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想像競合 犯一般洗錢罪)及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論處洪紳銘如 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均 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洪紳銘於原審 更易前詞、徐子媗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 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 ,依憑上訴人2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洪紳銘坦承全部犯
行),證人翁秀梅、陳美霞、陳週年、方中美、鍾志美、蔡 雙習、吳泓圻、朱邠晟分別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 於上訴人2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 定上訴人2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相關犯行,並就徐子媗所辯 其係上網求職應徵工作而受指示做事,亦是被騙的人,不是 詐欺集團成員等節何以不足採信,敘明:徐子媗於民國109 年8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巿中和區中和路38號麥當勞店(下稱 麥當勞中和店)為警盤查時,明顯流露出慌張、緊張之情緒 ,且明知警方已懷疑其涉有本件犯嫌之情況下,仍極力至店 內廁所將其與詐欺集團上游「徐智偉」間相關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刪除,苟若徐子媗主觀上認為自己係從事正當工作, 且係受公司主管指派前往向同事拿取物品,應問心無愧而不 至於對警方之盤查顯示出驚恐畏懼之情,且可直接提供其與 「徐智偉」間之通訊對話紀錄以供警方調查證明其清白,然 卻反於常情,對於其至麥當勞中和店之真正原因多所隱瞞, 並立即至該店廁所內刪除其手機內上開相關通訊對話紀錄而 湮滅事證,足見其主觀上對於自己當日至麥當勞中和店向洪 紳銘收取款項之行為涉嫌犯罪有所認識至明。又徐子媗於案 發前已知悉「徐智偉」要求其要經常刪除對話紀錄之可疑行 為,另於109年7月間曾至高雄地區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 交予他人,應可明確察覺其所從事之收款、交款行為非屬正 當工作,卻為獲得報酬,仍為本件之收款行為,甚至於本件 為警當場查獲後,仍未警惕,再於同年8月、9月間繼續為「 徐智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其主觀上對 於「徐智偉」及其所屬集團為從事不法犯罪之詐欺集團,且 「徐智偉」指示其收取、轉交之款項應為不法所得等情應有 認識,自難諉稱不知情。參以卷附資料徐子媗於本件案發前 後之109年7月15日在高雄地區、同年8月14日在臺中地區、 同年9月10日在桃園地區均曾分別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向不 同車手收水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等 情,因認徐子媗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無誤,所辯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亦係因求職陷阱而受 騙之被害人云云,顯無可採等旨綦詳。經核上開論敘說明, 俱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
,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 ,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 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 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依卷證或洪紳 銘之前案紀錄表顯示,本件係於110年1月29日繫屬於第一審 法院,而其所犯前案(即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38192號,第一審法院另案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 454號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即係附表一編號2所載部分之事 實(見原判決第2頁第15、16行、第21頁),亦即洪紳銘所 犯該案與本件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之犯行。則以前 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時間為109年12月29日,自屬洪紳銘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 前開說明,應就該前案中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因認洪紳銘涉嫌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屬本件審理範圍,而未於本件審究(見 原判決第14頁第26至31行),其說明固非精確,然其結論並 無違誤,難認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判決之違法。檢 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容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相牽連案件,為維護訴訟經濟與程序便利,依刑事訴訟法第 6條及第265條規定,固得追加起訴、合併管轄及合併審判, 惟因檢察官偵查進度不一,案經分別起訴,而由不同法院或 合議庭分別審理判決者,非法所不許,且屬各該案件於檢察 官起訴及法院審判時得為裁量之職權。是就相牽連案件,縱 原審未予合併審判或分別起訴之各法院未予移送併辦,亦無 從指為違法。是洪紳銘所犯詐欺前案(即第一審法院109年 度審訴字第2454號,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附條件 緩刑4年〉,而於110年3月16日確定,原判決誤繕為同年2月1 6日確定),本件固亦係洪紳銘所參與之同一詐欺集團,惟 檢察官分別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亦屬無違。又原判決 以洪紳銘於本件判決時,上開另案已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不 合於緩刑之要件,據此而認不得為其緩刑之諭知,自無違法 可言。
六、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 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徐子媗部分,以其責任為基礎, 審酌徐子媗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所得,加 入詐欺集團從事「收水」之工作,使詐欺集團之犯行得以遂 行,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 上損失,所生損害甚鉅,應予非難;並考量徐子媗本件未及 分取犯罪所得即為警查獲,其在附表一編號2之地位較之洪 紳銘為高,犯後否認之態度,以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職 業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無違法可 言。至其聲請就本件宣告刑與其另案之宣告刑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一情,因本院既非徐子媗所犯各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聲請本院就所犯數罪定應執行之刑 ,自無從併予審酌。另就洪紳銘部分,已依其所犯各罪,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其固就所犯洗錢 部分,均為認罪,惟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加重詐 欺重罪並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乃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 由之理由,並以其犯罪所得不多,事後盡力彌補所生損害之 犯後態度而認若科以加重詐欺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 以上,實屬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如附表一編號 1、3至5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 其範圍,或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就 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依所 犯情節,已屬低度之量刑,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至 徐子媗上訴意旨主張其地位並未較同案被告洪紳銘為高,且 犯行較洪紳銘為輕,而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背平等及比例原 則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另原判決所載:「查被
告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9年9月至10月間,均係聯繫車手 取款、收取款項之犯罪方式,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 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原判決第17頁第6至10行)」而定 洪紳銘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就洪紳銘犯罪時間固與本件 所認定之事實些微不合,然依其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說明並無 不相一致之違法,此部分或有誤植之瑕疵,惟於原判決尚不 生影響。
七、檢察官及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量刑之職 權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