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397號
TPSM,111,台上,5397,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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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
上 訴 人 黃圳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25號、110年度
偵續字第1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圳其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共計4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 罪)共計4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固非無見 。
二、惟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 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二)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 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 始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 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 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 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 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 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 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有 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 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 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 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
 1.原判決固說明:以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 款工具,如有將提款卡交付給不詳之人使用或自行至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將款項轉移至不同帳戶者, 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而上訴人為40餘歲之成年人,且係高職畢業 ,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 期隔絕之人,對於提供帳戶、提領、轉匯帳戶內不明來源款 項之舉,應係參與他人詐欺犯行之一環,且所領取之款項為 詐欺所得贓款,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應有所預見。 並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其有上網查到對方所稱應徵人手 的「昌裕國際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裕公司」), 也有詢問對方是否擔任車手?他說不是,其才相信他們;於 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有懷疑並詢問是不是擔任車手各等語 。上訴人卻仍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自稱「 謝家閎」、「張文傑」之人使用,並依通知提領款項後,再 將領得之款項交給「張文傑」指派收取款項之人等情。因認 上訴人對於所為係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乙節,實難 諉為不知,而其所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等語。惟上訴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而為(此涉及量刑輕重之判斷)?原判決未明確認定及說明



,已有可議。又原判決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謝家閎」在臉 書社團貼文,所記載「昌裕公司」應徵的工作內容,係要求 上訴人提供存摺、國民身分證照片、手機號碼、通訊軟體Li ne之ID,並未要求面試,且工作內容僅係提領匯入上訴人帳 戶之款項,並交付該公司外務人員,無須親自繳回,亦不必 簽立任何單據,即可取得所提領款項的百分之1作為報酬。 可見工作内容甚為輕鬆,並無任何門檻限制,一般正常理性 之人均可認知可能與不法行為有所關聯。且上訴人既已質疑 上述工作是否為車手?是否會涉及詐騙犯罪行為?卻仍執意 為之為由,因認上訴人所辯其無犯罪故意等節,不可採信。 惟上訴人雖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供稱:其有懷疑工作係 擔任車手等語,但已於偵查中另供稱:「我有上網查那家公 司是否存在,真的有查到那間公司,我有問對方是否是車手 ,他說不是,我才相信他們」(見偵字第31025號卷第294頁 ),並提出「謝家閎」名片上所載「昌裕公司」,確於民國 96年11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之證明(見同上卷第53頁);參 以卷內上訴人與「謝家閎」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上訴人 質疑「不是車手吧」,「謝家閎」回覆「車手是犯法的」、 「我們這是合法資金在工作的時候都會提供匯款人姓名和企 業公司的資料」,上訴人再質疑「不會有犯罪的問題吧」, 「謝家閎」仍回覆「這個你放心」、「這個是你自己本人使 用,不是借給我們使用」、「使用別人帳戶是違法的」,而 上訴人仍一再回稱「怕會吃上刑責而已」、「不是詐騙吧」 (見偵字第24518號卷第157至159頁)。上述對話果若可信 ,上訴人主觀上固有其應徵的工作可能是「車手」的預見( 認識),但是否因為誤信對方再三保證的話術,確信並非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無容任其發生,更無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意欲)?仍不無疑義。此涉及上訴人究係具有不確定 故意,或僅屬「有認識過失」之論斷,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 犯罪或量刑之輕重,自應究明,並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原判 決未就上情詳為調查、審究,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遽為上訴 人不利之認定,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昭折服,而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誤。
 2.原判決另說明:卷內通訊軟體Line所載上訴人與「謝家閎」 所談及之工作內容:「這是國外的臺商他們為了降低工程款 的收稅,才會透過資金分流的方式,到不同的戶頭,已達到 減少稅收的問題」、「作業人員就是資金分流到你們帳戶後 ,我們會跟你說金額。資金進帳後需要提領為現金,扣除薪 水剩餘的我們會有外務人員會去跟你收取」,足認工作內容 就是在徵求「人頭帳戶」,以隱匿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上



訴人就此可能涉及不法,自難謂為不知。又上訴人僅提供「 應徵」當時的對話內容,但是關於「提領」過程的對話紀錄 均已刪除,無從提供,可見上訴人係刻意留存較早之對話紀 錄,而將其後提領過程的對話紀錄刪除,其所為不符常情等 語。惟基於不自證自(無)罪原則,被告並無義務提出任何 證據自證己(無)罪。且究係合法節稅或違法逃漏稅捐,並 非一般人所能知曉理解,原判決以上訴人已預見逃漏稅捐即 屬不法所得,遽認上訴人即能預見詐欺犯行而主觀上有犯罪 故意,尚嫌速斷。又上訴人一再辯稱:因為疫情的關係公司 休「無薪假」,其有小孩要養及貸款要繳,所以想去兼差增 加收入等語。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辯用語僅為「無薪假」,而 未參以109年5月間起的疫情嚴重背景,忽視上訴人任職公司 的「員工請假明細表」,其上列載假別「特休」、「無薪假 」部分,於備註欄皆有註明「公司排休」等記載(見偵續字 第18號卷第29頁),逕認上訴人辯稱與真實不符,亦有認定 事實與證據矛盾之違誤。
(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
  原判決認定: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被害人洪陳美智,係於109年 6月20日上午1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因而 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訴 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被害人林宏凱, 係於109年6月18日11時5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電 話,因而於同年6月20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上訴 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等情。因認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犯行, 係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而另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惟洪陳美智於警詢時陳述:其於「109年6月18日」 在住家接到自稱其侄兒「陳志翰」的電話等語(見偵字第31 025號卷第113頁),倘若可採,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著 手時間應係「109年6月18日」。原判決逕認洪陳美智係於「 109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 等情,已與卷內證據不符。又原判決認定詐騙林宏凱之著手 時間為「109年6月18日上午11時50分」,究竟事實欄一之㈠ 、㈣所示犯行,何者著手時間在前?尚有疑問。此攸關上訴 人如經認定犯罪,於參與犯罪组織行為繼續中,其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之認定,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 論斷,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詳予調查、究明,遽 認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犯行,即為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三、綜上所述,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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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裕國際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