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
上 訴 人 李豐成
林信宏
林伯彥
沈江育
許鎮邦
李豐佑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4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78、160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豐成、林信宏、林伯彥、
沈江育、許鎮邦、李豐佑(合稱李豐成6人)有如原判決引 用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李豐成6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共44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6人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1罪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 ,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6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原判決已敘明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沈江育、許鎮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品哥」、 「閃哥」、「趙飛」、「胡威」、「高文海」等人及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如附件(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甲編號1至45)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次犯行,犯罪時 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旨甚詳。核其論斷,於法無違。沈江 育、許鎮邦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本案詐欺集團共承租3 個詐欺機房(分別位於臺中市○○區○○○社區、○○○社區;同市 ○○區○○○社區),就不同機房所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共3罪,而指摘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論以45罪為不當云云 ,依上述說明,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法 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李豐成6人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謀利,且其等參與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係詐騙香港地區民眾,對我國之國際聲譽 所造成之負面影響非輕,其6人所為,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依其等之犯罪 情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因認均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李豐成 、林信宏、林伯彥、李豐佑上訴意旨任憑己意,以本件至警 方查獲止,均未詐欺成功,並無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犯罪 情節及造成社會的危害,應屬輕微,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 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審酌李豐成6人均正 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 行,並考量其6人之犯罪手段、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 犯行,然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參以其等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 編號1至4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1至4、7、8項所示。原判決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 不當,並說明第一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其6人之 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與分工、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而為量刑,且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未違背比例、公平原則情事,而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李豐成、林信宏、李豐佑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等 已坦承犯行,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過重;沈江育、 許鎮邦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林伯彥上 訴意旨以其加入詐欺集團僅1個月餘,且無詐欺前科,所犯 之45次犯行,竟被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或10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4月,與早於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李豐成、李豐 佑之應執行刑相同,並重於有詐欺前案紀錄之沈江育,有違 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且同案被告間,其犯罪情狀難免各有差異,法院 於審理不同被告時,基於個案情節之不同與審判獨立之原則 ,其量刑結果難免有所差異,茍未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 輕重失衡,亦難指為違法。李豐成6人上訴意旨,執上揭理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李豐成6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 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 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6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