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
上 訴 人 廖玉花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
139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7
、58號、109年度偵字第4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廖玉花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下稱事實)一之(一)所載,即其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5次、事 實一之(二)所載,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實一之( 三)所載,即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12次(上開附表一、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有分別與其 姪子即少年廖○豪、廖○豪同學黃○鑫〈2人姓名年籍均詳卷〉共 犯部分,詳如上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 為關於附表一至三部分之判決(至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裕杰 ,經第一審判決無罪之部分,則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改判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刑(其 中編號3、4部分均論處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共4罪刑及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刑 、附表三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2罪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 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廖○豪就其販賣情節、數量、利潤分配等之證述均前後不一 ,有重大瑕疵,且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並未請黃 ○鑫幫忙販賣毒品及記帳等語,足認黃○鑫係廖○豪找來,與 上訴人無關,原判決仍將之採為上訴人論罪基礎,並將黃○ 鑫列為共犯,未說明不採上訴人有利部分之理由,有判決未 載理由之違法。
2.廖○豪、黃○鑫與購毒者廖述銘、廖志偉、洪宏昇、蔣雁守歷 次證述之購毒情節或模糊不清,或互有矛盾,且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亦不足以辨識該次交易之毒品種類、情節,行動 電話基地臺位置亦僅能證明購毒者當時行跡,尚難證明當時 確有交易,是以並無證據或無補強證據可以佐證伊有附表一 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此業經第一審 判決詳為論述。原判決以廖○豪、黃○鑫相互矛盾之證述及該 2人經另案判決認定有與伊共同為上開犯行確定,即認伊有 與該2人共同為上開犯行,顯有違誤。且既係一罪一罰,原 審以因時間經過,記憶淡忘及因交易頻繁、部分遺忘不清, 致或有證述不清楚之情事等理由,認定伊有此部分販賣毒品 13次之犯行,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3.伊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已供出上游尤昭貿,雖其經法院 判處無罪確定,惟伊已為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 做出貢獻,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況伊前案所犯係妨害風化、竊盜等輕罪,相互類 型不同,亦與本案犯罪型態有別,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而伊販毒係為生活所迫,揆諸伊之販賣情節、價格 、數量,對於社會之危害應較輕微,情節尚堪憫恕。原判決 未見上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均有違誤。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 符,法院應本於證據法則,依其他情節作合理之比較,定其 取捨,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的部分,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有違經驗法則,亦不得指為違 背法令。再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 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 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 性者,即已充足。且因政府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
,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 ,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 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 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有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廖○豪、黃○鑫及附表一至三所示購毒者、受轉讓 者之證述、相關搜索扣押資料、通訊監察紀錄、LINE對話紀 錄、檢警單位函文、Google查詢資料、地圖等證據資料(詳 原判決第3至5頁),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轉 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就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已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購毒者廖述銘之 證述亦有顯示其該日、時確有至上訴人住處附近之行動電話 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堪為補強,上訴人此部分犯行足以認定 。就附表三部分,共犯廖○豪、黃○鑫於其等被訴此部分販賣 毒品犯行案件審理時,已坦承與上訴人共犯,並經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ll0年度少訴字第2號、原審 法院111年度少上訴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稽。再參之廖○豪、 黃○鑫均證稱係上訴人為維持生計而販賣毒品,其等幫上訴 人販毒、或記帳,要給上訴人看等語,並有其等與上訴人之 LINE對話內容可稽,其中上訴人與廖○豪之對話顯示,上訴 人:「廖述明(「銘」字繕打錯誤)要去家裡了」,廖○豪 :「處理OK」、「55」、上訴人:「彥守(按應係「蔣雁守 」)還有差你嗎?」等內容,上訴人與黃○鑫對話顯示,上訴 人:「阿信剛也要二張」,黃○鑫:「拿(應係「那」之誤繕 )姑姑要放哪裡ㄋ?」、上訴人:「我在(應係「再」之誤繕) 想看看」等內容,堪認其等證述受上訴人指示外出販毒屬實 。再其等證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核與附表三所示購毒 者廖志偉、洪宏昇、蔣雁守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及上訴人與廖○豪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佐,應 可確認上訴人有附表三所示與少年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至廖○豪、黃○鑫及購毒者就部分交易細節,因時間經過,交 易頻繁致記憶淡忘、不清,而間有證述不清楚或不相符之處 ,但經逐次比對及佐以相關證據,亦足確認(詳原判決第6 至8頁)。自不能以彼等就部分交易細節證述不清,即遽認 其證詞有嚴重瑕疵而全不加以採信。已就上訴人空言否認, 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綦詳(見原判決第5至9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指示其子姪輩之少年廖○豪、黃○
鑫於約1個月期間內販毒多達10餘次,且買受人、交易地點 均有雷同之處,是以出賣人與買受人均有記憶不清之情形, 核屬常情。且廖○豪、黃○鑫已坦承與上訴人有本件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證交易情節與購毒者之證述大致相符, 又有補強證據可佐,其等因而經判處罪刑在案後,第一審卻 以該2人與購毒者證述細節處之不同,認為無從認定有此部 分交易,而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上 訴意旨執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 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 或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 刑條文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曾指認尤昭貿為其 附表二編號5所示轉讓海洛因犯行之毒品來源,然因伊歷次 證述內容明顯不一,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 判決尤昭貿無罪,上訴人非無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而有故意 虛構之可能,難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13至 14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不符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及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關於累犯 之加重,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被告前後 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 關連),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及刑之量定,亦 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 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所犯本案與伊之前所犯之妨害風化與竊盜等罪, 俱為故意犯罪,罪質雖不相同,但已足顯示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無違。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審酌後,已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上訴人於初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下稱前案)審理期間及判決確定後,仍陸續為附表一所示 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觀之其販賣金額及次數,情節 非輕,顯無可憫恕之處,況其前案尚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本案再予適用,顯非洽當。因認上訴人此部分 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已就上訴人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詳為說明,並 未逾裁量權範圍或有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