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
上 訴 人 朱謙隨
陳政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77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9、6963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1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朱謙隨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上訴人陳政 瑞如其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愷他命毒品犯行,均屬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分別論處朱謙隨如其 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陳政瑞如其附表編 號2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各依法諭知沒收銷燬、沒 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等不 服,提起上訴。
三、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倘被告所陳述之人與 本案犯罪無關,因與前述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合,自無上 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若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 職權,綜合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資料,予以調查之結果,仍認 並無因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朱謙隨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上游「大G」(真實姓 名不詳)及陳泓瑋等人之資訊,並主動提供本案運輸毒品集 團之相關資訊,積極配合調查機關偵辦,本件犯罪事實一、 ㈠、㈡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一節,已於理由內說明朱謙隨固供 稱其係受「大G」之囑咐,代為尋覓有意願配合者、提供收 件人姓名及地址,及在臺灣收受自國外運輸入境而藏有愷他 命毒品之包裹,且「大G」曾派手下陳泓瑋來向其拿取代收 之毒品等語,然偵查機關迄未查知「大G」之真實姓名及身 分而查無所獲;另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 )依朱謙隨所提供陳泓瑋之資訊,進行調查所查獲陳泓瑋另 案涉嫌於民國110年2月3日向朱謙隨收取之毒品,核與本案 犯罪事實一、㈠之毒品包裹迄同年2月4日始由朱謙隨所覓得 之劉書昊(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新莊郵局簽收,及犯罪事實 一、㈡之毒品包裹係於同年2月2日運抵臺灣,尚未出關,於 查驗時即遭查獲等情,顯不相同,足徵陳泓瑋所涉上開另案 毒品與本案並無任何相關;況陳泓瑋供稱其係受「陳建安」 派遣指示前去拿取毒品,不認識與其碰面之朱謙隨,亦不知 朱謙隨所謂上手「大G」之真實身分等語,益徵陳泓瑋所犯 另案之毒品共犯為「陳建安」,並非所謂「大G」,從而偵 查機關並未因朱謙隨之供述,而查知本案毒品來源或其他正 犯、共犯,本案自無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又朱謙隨另主張陳泓瑋亦係負責收取自國外寄送之毒 品包裹,犯罪手法與本案完全相同,且其與陳泓瑋均曾前往 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之某同一社區交付毒品包裹予毒品 集團上游,足認其所犯本案與陳泓瑋涉犯之另案,均屬同一 集團所為,而陳泓瑋所涉運輸毒品案件更多、數量更龐大, 足見陳泓瑋確係該集團之上游共犯或核心首腦,朱謙隨自應 因供出毒品上游而獲得減刑利益一節云云,原判決亦已說明 朱謙隨與陳泓瑋雖均陳稱分別受指示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新五 路2段某處社區大樓交付其等所收受之包裹,然依其等所述 內容,難以確認即係同一社區大樓,尚難僅以2人受指使犯 罪之手法類似或相同,即認朱謙隨與陳泓瑋係受同一人或同
一運輸毒品集團指揮而共犯本案,朱謙隨此部分主張尤屬臆 測,亦無從執為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理由。凡此俱係原審本 其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就卷內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綜 合審酌後所為之判斷,尚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朱 謙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調查處已因其之供述,而查獲本 件運輸毒品犯罪集團之上游共犯或核心首腦陳泓瑋,已生阻 止更多毒品流入市面危害治安之實效,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而指摘原判決疏未就其犯罪 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予以減刑,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純係就 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 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係依憑朱謙隨於調查處詢問時坦承其除曾將個人基本 資料及收受郵件地址,提供予「大G」外,未曾提供予「大G 」以外之人,作為替他人收受包裹之用之供述,而犯罪事實 一、㈢之包裹上以英文記載之收件人姓名、電話、住址,均 屬朱謙隨之資料無誤,足認該包裹確係「大G」或與其相關 之人所寄送,且該包裹內以「神奇乳霜」夾藏愷他命之方式 ,及所夾藏愷他命之包裝數目,均與朱謙隨坦承犯罪之事實 一、㈡所運輸夾藏之包裹相同,愷他命之重量亦極為接近, 自該包裹夾藏之愷他命係違禁品,且依朱謙隨所述,市價已 逾新臺幣500萬元等情觀之,若非其等已事先達成由朱謙隨 收取毒品包裹之合意,衡情「大G」不致甘冒包裹遭退回、 遺失甚至為警查獲之鉅額損失風險,貿然寄出本件愷他命包 裹。朱謙隨辯稱不知「大G」會寄毒品包裹給其云云,並非 可採,因認朱謙隨業已事先與「大G」有共同運輸愷他命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犯罪事實一、 ㈢愷他命包裹之收件人,應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責等情 。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 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朱謙隨此部 分上訴意旨,仍執其並不知情,且無證據證明該毒品包裹係 何人寄送,亦無從認定其與該包裹寄送者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等情,而指摘原判決有未依證據認定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就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 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朱謙隨上訴意旨另主張其就本件全部犯罪業已 供出「大G」等集團份子,且其就犯罪事實一、㈢之包裹雖為
「不知情」之陳述,然僅涉及刑法上「不確定故意」與「否 認犯罪」之法律爭議,並非即為否認犯罪,其已就本案所知 及所為,而為全面概括性之自白,此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本件並無因而 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已如前述;又稽諸卷證資料,朱謙隨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罪,自調查處詢問、偵查中以迄 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會有包 裹寄送予其云云,無從認為有任何對該部分犯罪事實坦承或 自白之意,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甚明。
㈢陳政瑞上訴意旨略以: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運輸毒品 犯行,於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於偵查中則坦承知悉 包裹內容物為愷他命,卻仍代收,即已就運輸毒品犯罪構成 要件之具體事實向檢察官為肯定供述,不論事後在法律上如 何主張或評價,仍屬自白,原判決並未詳細探究,遽認並無 自白,漏未適用對其有利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刑,其適用法則不當,顯屬違背法令云云。然原判決 已敘明陳政瑞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所詢,是否會因得知朱謙 隨有毒品前科,而聯想到朱謙隨請其收受之包裹内為毒品等 情,固答稱:「有,或多或少有。」等語,並對於以其為收 件人之包裹內容物經鑑定為愷他命一節並無意見;然審酌陳 政瑞於同次偵訊時,一再陳稱不知道朱謙隨要其收受的包裹 內容物為何,亦未想過係因內容涉及不法物品,方有找人代 收包裹之必要,經檢察官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偵、審 自白減刑規定後,詢問陳政瑞是否坦承運輸毒品、私運管制 進口物品等罪嫌,陳政瑞仍回答均予否認等情,顯無就其所 涉犯之上開犯罪坦承或自白之意,因認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內證據資料相符,經核尚無不合,要難指為違法。又稽諸該 次偵查筆錄,陳政瑞係供稱其收受包裹前,朱謙隨並未告知 裡面裝有愷他命,嗣其收受包裹後,朱謙隨才告知裡面是愷 他命等語,仍屬否認事前知悉將收受含有毒品包裹之事實。 陳政瑞上訴意旨關於其已自白之主張,無非係猶執陳詞,重 為事實之爭執,顯不足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 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等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