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
上 訴 人 莊連發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65號、110年度偵
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莊連發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既依證人吳育群之陳述,認吳育群與其不熟、無交情 (故無可能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育群施用 ),吳育群所稱支付之購買毒品價金,或稱新臺幣(下同)50 0元,或稱轉讓價值500元「星城遊戲幣」,二種幣別屬性不 同,原審認吳育群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向其購毒,嗣以轉讓 500元價值之「星城遊戲幣」方式交付價金,自可向網銀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函查吳育群有否於該日期 後(幾日內)轉讓價值新臺幣500元星城遊戲幣予其收受,不 能以其自承曾與吳育群間有互相轉讓星城遊戲幣之情,即認 吳育群確有轉讓價值500元之星城遊戲幣向其購毒。又本件 既扣有其所使用之手機,其聲請勘驗以該手機登入其星城帳 戶內查詢是否有人於109年1月17日附近時間轉讓星城遊戲幣 至其星城帳戶內之電磁紀錄,原審仍未依其聲請為調查,率 認其以星城遊戲幣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育群,有應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第一審判決採信「證人陳泳溢均稱其要看到毒品才會拿錢給 被告」、援引「(問:是買安非他命,還是甲基安非他命?) 答:我搞不清楚,第1次有買成功」之證詞。陳泳溢僅坦承 只向其購買1次。原判決認其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予陳泳溢,
就上開證據為何不可採,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 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及沒收等部分 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綜合上訴人所為其有與吳育群 電話聯絡,並在見面後給吳育群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於109 年2月16、18日與陳泳溢通聯,陳泳溢叫其幫忙找人,要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之供述、吳育群於偵查及陳泳溢於偵查及 第一審之部分證述、上訴人與吳育群、陳泳溢(下稱吳育群 等2人)間為逃避查緝以對話者方能明瞭簡略暗語聯繫之通 訊監察譯文、扣案如附表壹所示行動電話暨卷內其他相關資 料,足認上訴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意與犯行; 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上訴人執附表壹編 號一部分未收取購毒對價、編號二部分陳泳溢交付之3,000 元是積欠款而非購毒款、編號三部分無實際毒品交易、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毒品、數量、價額之暗語,否認販毒 各辯解,不可採;皆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四、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心證,為合 理的判斷、取捨,採信其部分證言,而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 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之當然結果。原判決已說明 :吳育群就其與上訴人買賣毒品(附表壹編號一部分)所交 付對價,究係現金或價值500元星城遊戲幣?陳泳溢就其與 上訴人買賣毒品(附表壹編號二部分)所交付對價,究係現 金5,000或3,000元?各於偵查及第一審有不同之陳述。然吳 育群等2人於偵訊及第一審就其等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二 所示時、地,向上訴人購毒基本事實之證述,互核內容一致 ,復有上揭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參以上訴人於 原審所為其有與吳育群互相轉讓星城遊戲幣,附表壹編號二 之交易,陳泳溢給其5,000元(含購毒價金3,500元)之欠款 之供述等情,吳育群所為附表壹編號一部分之購毒係轉讓價 值500元之星城遊戲幣予上訴人、陳泳溢所為如附表壹編號 二之購毒價金係3,000元之於第一審之陳述,較可憑採,而 不採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屬原審取捨證據之結果。並無 違法。
五、原判決已說明:依前開證據,認定上訴人如附表壹編號一所 示向吳育群收取價值500元「星城遊戲幣」之販賣毒品事實 ,既臻明確,無再函詢網銀公司查明吳育群轉帳星城遊戲幣 予上訴人之電磁紀錄之必要等旨。另依偵查卷內之數位勘查
鑑識報告,經檢視廠牌扣案上訴人所有SUGAR之行動電話, 發現該行動電話並未安裝通訊軟體及其他應用程式,又經查 看圖片(IMAGE)內容,大多顯示手機遊戲星城相關照片,並 未發現其他與毒品相關事證,故研判該具行動電話僅係上訴 人作為娛樂活動使用,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未再請求就手機為 登入其星城帳戶內查詢之勘驗。原判決認無調查之必要,而 未函詢網銀公司查明吳育群轉帳星城遊戲幣予上訴人之電磁 紀錄及就扣案手機為登入星城帳戶內查詢之勘驗等調查,無 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事 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 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