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蔡國禎
被 告 李垣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
更一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
3084號、109年度偵字第2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李垣儒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 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 ,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 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 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又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 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 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三、原判決就案內事證單獨觀察,認證人林朔宇關於案內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內容之意涵所述前後不同,尚有可議,卷存既有 事證,又無從佐證林朔宇所稱購買毒品之數量或種類為何, 縱被告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說明,多有矛盾,無從採 信,仍不能僅因被告所述不實,即認定其有公訴意旨指訴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認被告本件被訴事實不能證明,而 為其無罪之諭知。卷查:林朔宇對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2部分其與被告通訊時談論之交易客體(相關通訊 內容詳如附表二),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第二次警詢時先稱 係「(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局卷二第156、157頁),此 與嗣後於109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為「海洛因」(見 偵查卷一第176頁)之說詞雖然有異。然林朔宇始終指證該 次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無訛。稽之
案內資料,被告雖迭否認有林朔宇所指於108年9月17日販賣 「海洛因」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於警詢時亦供承前述通話 內容係談論「(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8000元, 僅辯稱係其向林朔宇購買等詞(見警局卷二第11、15頁)。 如若無訛,購毒者林朔宇指證當日透過前述通話內容聯繫被 告購得8000元之毒品各情,似與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及 被告坦認此通話乃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部分內容無違。 而非僅憑購毒者之單一指述,即予論斷購毒者所述毒品交易 之事屬實。且依目前審判實務,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與購毒者所述購買毒品之種類、品項或分級不同,但販賣 之對象、犯罪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並無 二致者,若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妨害,基於訴訟經濟之要 求,尚非不可認起訴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 法條審判。乃原判決未就購毒者林朔宇之先後說詞,與案內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暨被告坦認通話內容係討論安非他命交易 等相關事證,深入研求勾稽,綜合判斷,並為合理之比較說 明,論究林朔宇與被告先後或彼此有異之相關說詞,何者為 可採,甚而釐清林朔宇所述向被告購買8000元之毒品究係甲 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有無應變更起訴法條審判之情形,即 遽切割案內事證,單獨針對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依社會 通念無足辨明交易毒品種類、價金或數量,及林朔宇與被告 前後或彼此相異之供證內容均無可採,而就此被訴於108年9 月1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逕諭知被告無罪,其取捨證據及 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併有理由未備之缺失。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