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210號
TPSM,111,台上,5210,2023011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
上 訴 人 蕭鐿權(原名蕭閔浩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58、181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蕭鐿權(原名蕭閔浩)有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刑(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告訴人代號AB000-A109183(姓名詳卷,下稱乙女)於警詢、第 一審證稱其與上訴人雖有飲酒,但表達能力、意識均正常, 上訴人係以「沒有地方睡」為由在乙女家中留宿。但上訴人 與乙女所在之居酒屋(○○○○)距離乙女租屋處甚近,步行可達 ,且係上訴人之兄所經營,為乙女所知,倘上訴人因飲酒有 住宿需求,自可返回居酒屋找其兄協助,應無「沒有地方睡 」之問題,上訴人以「沒有地方睡」要求留宿,應屬託辭, 乙女應可判斷上訴人有與其進一步性交之意,而乙女不僅將 上訴人帶回其租屋處,甚至未將其房門上鎖,足認乙女確有 同意與上訴人性交之意,且案發後乙女完全無厭惡上訴人,



二人更未發生爭執,益徵乙女確未遭上訴人性侵,兩人係合 意性交,原判決未論及於此,認定上訴人乘機性交,有違反 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在性行為後與乙女同床而眠至早晨乙女一同醒來, 再行離開,過程中未要求乙女洗澡或擦拭其性交痕跡,乙女 並送上訴人下樓,顯與一般性侵案件行為人之舉止不同,可 見上訴人確係與乙女合意性交,才未為善後處置行為,原判 決未論及此,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㈢乙女雖證稱有服用安眠藥物,並於性行為過程中有醒來,衡 諸常情,乙女既已意識到正遭受性侵的事實,理應感到嚴重 打擊而無比恐懼,應會對上訴人之性侵行為為一定程度之抵 抗,但乙女卻證稱因安眠藥致全然無力抵抗,甚至再陷入昏 睡,顯有疑義。○○市○○○身心診所(下稱身心診所)函覆:「 鎮靜安眠藥物合併酒精使用可能有加成效果」,僅係「可能 」而非「必然」有加成效果,原判決認定乙女於案發時確受 到加成效果,而陷於類似精神障礙之情形,有違論理法則。 又依乙女於第一審之證詞,其既有飲酒習慣,對於酒精應有 較高耐受能力,則其是否確有服用安眠藥、是否真受到藥物 與酒精加成效果影響,而達類似精神障礙,不知或不能抗拒 ,仍屬有疑,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釐清,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
㈣原判決以上訴人符合累犯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但於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相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僅 於理由欄敘明,則其理由之論述失其依據,有事實與理由矛 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在本質 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 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 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 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㈡原判決依憑乙女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詞、證人甲女(姓名詳卷 )於偵訊時之證詞、甲女與乙女以通訊軟體IG聯繫之內容、 身心診所函及檢附之乙女病歷資料、上訴人事發後與乙女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對話中之「喬治」係指乙女,原判 決誤記為「被告」)、上訴人與乙女事發後簽立和解書及由 上訴人簽發新臺幣50萬元本票等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敘明 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9年3月8日凌晨1時許 ,上訴人與乙女結束飲酒後,上訴人向乙女表示當日沒有地 方睡,能否睡乙女住處,乙女因與上訴人熟識,且時間已晚 ,乃同意之,上訴人即與乙女回到乙女位於臺中市○區租屋 處(地址詳卷)。同日凌晨2時許,上訴人知悉乙女有飲酒 且服用鎮靜安眠藥後入睡,竟基於乘機性交、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之犯意,乘乙女意識不清、不知及不 能抗拒之機會,脫去乙女穿著之衣物,撫摸乙女身體及以生 殖器靠近乙女嘴部,壓著乙女頭部要乙女對其口交乙女雖 有察覺,但因酒後及服用鎮靜安眠藥物,不能抗拒,上訴人 再以其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內,而與乙女性交行為1次,過 程中未得乙女同意,以其有攝影功能之手機拍攝乙女下體等 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 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而卷查,乙女於 第一審證述:「(問:當天回到租屋處,何時間點吃安眠藥 ?)我回家卸完妝之後就去吃安眠藥了,時間點我沒辦法確 定,沒有隔很久,到家卸妝完,大約10分鐘,我就吃藥了。 」「(問:妳吃安眠藥後多久睡著?)因為我有喝酒,所以我 吃安眠藥5到10分鐘後就睡著了。」「(問:…在沒有服用酒 精的狀況,大概多久會睡著?)15至20分。」「(問:妳平常 酒量如何?)不好。」「(問:被告是否知道妳有吃安眠藥的 習慣?)知道,我在IG上會放我在吃藥或者是我有躁鬱症這 方面的疾病,他之前也有回應過我。」「(問:妳後來3月8 日早上起床時,被告說妳有送他離開?)有,因為我家的鐵 門必須要我下去開門才能打開。」「(問:妳在送被告離開 的過程,你們兩個之間有無對話?)我請他把照片刪除,然



後我跟他說我真的很生氣這件事情。」「(問:妳帶被告回 妳住處時,是否有想過或防過被告可能會對妳做不禮貌的事 ?)沒有,因為我跟他跟我男朋友已經認識6年了,我覺得不 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10、411、420、 425至428頁)。如若無訛,乙女已證述其酒後返家卸完妝即 吃安眠藥入睡;事發後雖陪同上訴人下樓,但另有原因,其 雖帶同上訴人返家,惟並無與上訴人性交之意思。原判決雖 未就乙女事發當日讓上訴人借宿且睡覺時房門未鎖、乙女事 發後早上陪同上訴人下樓離去、乙女平日有飲酒、乙女服用 安眠藥後藥效發作時間等,論斷能否證明乙女有與上訴人性 交之意,然依卷存證據,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無 礙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仍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㈠至㈢, 仍執已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辯解,再為爭辯,或對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猶執陳詞或其他枝節事項,再為單純事實 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 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法律無明文規定其應記 載之內容,自以記載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即刑罰法令 各本條規定犯罪特別構成要件之事實為必要,其他一般構成 要件,如累犯加重等原因之事實,實務上雖多將之列入,但 僅為便於論斷之故,苟事實欄未為累犯之記載,而於理由內 敘明刑之加重原因時一併記載其事由,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則主文為累犯宣示(或依同法第309條,未予記載),均不 能認其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原判決業於理由欄參、三部分記 載上訴人所犯前案之判決、執行情形,說明其本件犯行應適 用累犯規定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12頁)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㈣以原判決未於事實欄有所認定而為 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原判決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 其取捨,憑以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並說明上訴人 雖於原審再聲請函查身心診所查明案發前有無開立抗憂鬱藥 物與乙女乙節,然如何因服用安眠藥物確切之作用時間,因 個人體質,環境條件等狀況不同,並無一致之情,而乙女與 上訴人飲酒後,體內已有一定之酒精濃度,且依身心診所函 檢附之乙女病歷資料,乙女確有持續就診,其最近就診之日 期為事發前1日(即109年3月6日),而醫師開立之鎮靜安眠藥 物,為鎮靜給藥及失眠、焦慮狀態等適應症用藥,藥物之副 作用有昏睡、嗜睡、暈眩等,復依身心診所函覆:鎮靜安眠 藥物合併酒精使用可能有加成效果,則乙女於飲酒後服用鎮



靜安眠藥物,藥物作用時間快速且經酒精作用有加成效果, 確有使乙女達類似精神障礙,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因認 上訴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瞭,而未再為調查,此屬法院證據調 查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㈢另爭執原審有調查證據職 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又上訴人另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案件,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 認有罪,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縱與得上訴之乘機性交重 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然得上訴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