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
上 訴 人 顏宏錡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上 訴 人 莊曜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2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25、90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曜瑋、顏宏錡(合稱莊曜 瑋2人)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莊曜瑋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2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 證理由。
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論以包括一罪。原判決已敘明莊曜瑋2人所犯本案與其2 人另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原審 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 判決〈統稱另案判決〉)間之關係為何,業經第一審判決詳予 論述,遑論莊曜瑋2人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時間、空間在外觀 上有明顯區隔,並無密不可分而應予合併評價之情形,自應 論以數罪等旨。而如前述,原判決係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第一審判決業已說明莊曜瑋出資成立之詐欺 集團於日本機房(位在日本伊賀縣某處住宅)及鳥松機房( 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透天厝)停止運作後,另由孫 瑞駿(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以蔡明遠(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名義,自民國106年2 月16日起,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透天厝(下稱臺南機 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另由莊曜瑋及陳坤邦(已歿,業經 判決不受理確定)共同出資80萬元,交由陳坤邦負責自106 年3月1日起承租屏東縣○○鎮○○村○○路00○00號之透天厝(下 稱恆春機房),以相同詐騙手法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但未 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等旨(此為另案判決之事實)。可見原 判決稱莊曜瑋2人所犯本案與其2人另案間之關係為何,業經 第一審判決詳予論述一節,與第一審判決之記載並無不符, 何況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5年10月27日至106年1月14日,地 點為日本、臺灣鳥松地區,另案之犯罪時間為106年2月16日 至3月22日,地點為臺灣臺南及恆春,犯罪之時間及地點均 明確可分。且共同正犯林峰印(業經判處罪刑)於原審法院 供稱:離開日本,回來休息後,陳坤邦說要開機房,他要我 收拾心情,準備去臺南或恆春,他說找到房子再說等語;共 同正犯朱健宏(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原審法院供稱:離開 日本後,陳坤邦說先休息,再等通知,伊後來就去恆春機房 等語;共同正犯蔡明遠於原審法院供稱:鳥松機房做了1個 多月,因為快過年,就直接結束沒有再做,蔡易庭(為共同 正犯,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說結束就直接關掉等語。足見其 等係於日本及鳥松機房結束後,始另行起意成立臺南及恆春 機房,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認本案與另案並非接續犯,於法 尚無違誤。莊曜瑋2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本案與另案係 接續犯之同一案件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顏宏 錡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雖稱莊曜瑋2人就本案與另案之關係 為何,已經第一審判決詳予論述,並無疑義云云,然第一審 判決書未就本案與另案為數罪或接續犯一罪為判斷,而指摘 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則係對於原判決之誤解,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仯仯
四、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審酌莊曜瑋之素行尚 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私利,出資設立電 信詐欺機房,與其他共犯以電子通信、網際網路傳送詐騙語 音封包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若其犯罪既遂,所造成之 危害顯高於一般詐欺犯行,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原判決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而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莊曜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謂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刑度過重云云,係對事實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本件莊曜瑋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 駁回。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莊曜瑋 上訴意旨請求延緩執行云云,並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