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654號
TPSM,111,台上,4654,20230118,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
上 訴 人 向景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92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107年度偵字第156
05、22497號,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8號,108年度偵字第29906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90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向景騰有其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6罪罪刑,及 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三、惟查:
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法院認定事實,並不 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於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後,事實審 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資以探求真相,自為法 之所許。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 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 證據,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 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屬



補強證據。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家逢(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余聲 賢(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6年,先後加入不詳 姓名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由 余聲賢取得或以不詳方式獲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林秋香等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嗣由余聲賢持提款 卡提領該等詐欺所得贓款,並輾轉經由劉家逢各自從中扣取 金額4%或2%不等之酬勞後,餘款全數轉交上訴人收受;嗣於 107年3月16日劉家逢遭查獲並羈押後,余聲賢乃改受上訴人 直接指揮,由上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5 、6所示之告訴人陳美女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至前述帳戶,再由余聲賢持提款卡提領各該贓款, 從中扣除報酬後,將餘款全數交付上訴人之事實,係依憑上 訴人坦承前述詐欺取財客觀事實之供述,共同被告劉家逢余聲賢之自白與證述,並參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關於遭詐 騙進而交付財物之指證,復審酌該附表所列載之匯款申請書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為憑。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雖否 認犯行,辯稱未參與本件犯罪,然劉家逢因曾遭人押往汽車 旅館,致對其心生嫌隙,而藉故誣攀牽扯上訴人,自不得僅 以劉家逢余聲賢2人前後不一,且有重大瑕疵之供述,遽 認其犯罪云云,惟劉家逢自警詢、偵訊以迄第一審法院審理 時,就107年3月16日其遭逮捕羈押前,與余聲賢2人先後經 手詐欺贓款,於扣除自身報酬後,均將剩餘款項全數交予上 手即上訴人收受等情始終供承不諱,余聲賢就其經劉家逢介 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原係依劉家逢指示,提領 、交付領得之贓款給劉家逢,自劉家逢遭查獲收押後,係由 上訴人主動與其聯繫,其遂改依上訴人指示提款並交給上訴 人等節,亦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觀 諸劉家逢余聲賢前開關於上訴人就本案擔任「收水」等陳 述內容,非僅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審酌余聲賢與上訴人 間並無任何夙怨,無從認為余聲賢有何誣陷之情,至於劉家 逢與上訴人本為高中同學,縱劉家逢證稱其曾因侵吞詐騙款 項遭押往汽車旅館,惟上訴人並未對其施暴或出言恐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亦未施以任何懲罰,亦難認劉家逢因此即有 任意構陷上訴人之動機,其等於具結並擔負偽證責任之情形 下,仍指證上訴人有擔任收水及指示余聲賢等車手領取詐騙



贓款等參與犯罪之行為,所為陳述顯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 。至於劉家逢就其介紹余聲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余聲賢 是否一開始就知悉上訴人為劉家逢之上手、余聲賢有無自己 與上訴人聯繫乙節之陳述,前後或有不一,且與余聲賢此部 分證述略有出入,惟劉家逢余聲賢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 、上訴人之參與分工模式等主要或重要基本事實之陳述,均 屬明確且相互一致,其等歧異之證述細節,並非攸關本案之 重要環節,不能僅因劉家逢就該等枝節事項之前後證述略有 差距,遽認其所述全無可採;又余聲賢於警詢階段指稱其係 受「阿威」指揮領款,並上繳詐欺贓款予「阿威」,就所稱 「阿威」之人,余聲賢先指認可能為林奇煒,嗣又確認係上 訴人,固亦前後不一,惟參酌證人即承辦員警胡建宏於另案 審理證稱,余聲賢當時到案後表示欲全盤托出,因余聲賢一 開始無法肯定林奇煒是否即為「阿威」,員警始對余聲賢多 次訊問確認,並提供相關嫌疑人之口卡資料,供余聲賢繼續 指認等語,此部分稽諸余聲賢之警詢陳述,其於107年8月1 日確僅能依照片研判林奇煒可能(余聲賢稱僅75%肯定)為 「阿威」,嗣於107年8月31日警詢時,則就警方提供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確認其上編號1之上訴人即為「阿威」 等情,顯見係因余聲賢起初未能肯認「阿威」之真實身分, 員警始再次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余聲賢確認,難謂 余聲賢指證上訴人之過程有何不合情理之處。因認劉家逢余聲賢就本案之證述內容,確屬可信,復有其他卷存客觀事 證足以補強佐證,上訴人所辯各情均不足採,其擔任詐欺集 團之「收水」角色,就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等旨。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 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且就其所以採取或捨 棄劉家逢余聲賢一部分證詞之心證理由,為必要之闡述, 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仍以共同被告劉家逢余聲賢對於上訴人所為之不 利證述,先後扞格不一、諸多矛盾,其憑信性甚低,且無其 他足以擔保其等證詞真實性之客觀或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 遽認上訴人參與本案犯罪,係屬採證違法云云,核係置原判 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就原判決採納對 其不利證言,而捨棄對其有利之事證,任意指摘為違法,且 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 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