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
上 訴 人 陳永清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8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96、
16874、18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永清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 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罪刑及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所犯上開罪刑定執行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俱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惟查:
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 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 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關於販賣毒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 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又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意圖營利為要件, 惟僅須有藉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其 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而所謂利益,指金錢及一切財產上之 利益而言。又毒品屬取得不易之違禁物,價格高昂,故販賣 毒品之行為人,不論係賺取售價與成本間之金額價差;或將 取得之毒品,留取部分己用,嗣將所餘毒品以原價售出,從 中取得毒品轉手間之量差;甚至因購毒者將購得之毒品提供 部分而得以免費施用等,均屬營利。
㈡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所為於證人即購買毒品之劉興武、劉俊群 前來買毒時為彼等開門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劉興武、劉俊群 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即本件與上訴人共同 販賣毒品之同案被告即上訴人胞弟何永富(已死亡,經原審 判決不受理確定)之供述,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等證據資料,相互勾 稽結果,憑以認定民國109年5月8日之毒品買賣(即原判決 事實一、㈠),係上訴人先與劉興武以電話相互聯繫,議定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由劉興武與劉俊群合資購 買),及於上訴人與何永富之住處進行交易,並告知何永富 備妥供販賣之毒品,嗣上訴人向先到場之劉俊群收取價款新 臺幣(下同)3千元交予何永富,何永富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桌上由劉俊群取走,稍晚抵達該處之劉興武因已無毒品可 取,乃表明尚欲購買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上訴人告知 何永富上情,由何永富外出取得毒品返回後,再由上訴人聯 繫劉興武前往該址,由上訴人向劉興武收取5百元,並自何 永富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興武而接續為販賣行為之事 實;另認定同年5月25日之毒品買賣(即原判決事實一、㈡) ,亦係上訴人與劉興武以電話相互聯繫確認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約妥劉興武前往上訴人與何永富之住 處交易,上訴人並告知何永富備妥毒品,嗣劉興武依約前往 時,由上訴人向劉興武收取5百元交予何永富,再向何永富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興武之事實。就上訴人辯稱係因接 獲劉興武來電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故代為詢問何永富有 無毒品,嗣僅為劉興武開門予其入內後,即由劉興武自己進 去何永富房間交易,其未參與其他事項,而否認販賣毒品云 云,則說明依何永富、劉興武、劉俊群等人之陳述,及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已足認定上訴人就前述2次何永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參與洽談買賣條件、交付毒品及收取 買賣價金等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為自屬販賣毒 品罪之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又本案縱係劉興武主動去電 上訴人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購買,惟上訴人非僅與劉
興武議妥買賣之金額與數量,約明交付毒品之時間與地點, 嗣更通知何永富準備毒品,於劉興武、劉俊群到場時,又向 其等收取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顯係基於與何永 富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而為,並非單純立於幫助取得毒品以 利買方施用之立場;又縱何永富經由上訴人告知而獲悉他人 欲購買一定數量或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有聯絡其毒品來 源並向外調取毒品之舉,惟上訴人與何永富既係基於自己販 賣之意,而將調取得來之毒品共同向劉興武、劉俊群販售, 自不因其等販賣之毒品另有來源,而對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有 何影響。復參酌何永富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劉興武 及劉俊群向上訴人及何永富購得毒品後,會在上訴人與何永 富住處,將現場購得之毒品提供上訴人與何永富等人大家一 起施用之供述,及劉興武、劉俊群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有將 購得之毒品現場免費提供上訴人及何永富一起施用,若有剩 餘再帶回家等情,認定上訴人與何永富均有藉販賣毒品行為 ,以獲取免費分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利益之營利意圖;縱依 劉興武等人之陳述,上訴人於部分時間係在房間睡覺,而未 每次均一同分享施用,亦不影響其具有營利意圖之認定。因 認上訴人所辯並未參與何永富之販賣行為,其未因此獲利, 僅屬幫助劉興武等人施用毒品云云,不足採信,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明確等旨。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經 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
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上訴人雖有短暫經手價金及毒品,惟 僅意在便利、助益劉興武、劉俊群施用毒品,僅屬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並非立於販賣者之立場使其便於販售毒品,或 對何永富之販毒行為給予助力,亦無證據足證具有營利之意 圖,原判決遽認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予審酌有利 於上訴人之事實及證據等,執以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背 法令云云,核係徒憑其主觀、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