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850號
TPSM,111,台上,3850,202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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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
上 訴 人 張哲翔

原審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
),由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哲翔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罪刑(想像競合另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 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相互齟齬者,均為判決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上訴人否認本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辯稱因為王○瑄遭到告訴人王英杰撫摸胸部,經王○瑄轉由宋 ○綾之委託,出面代為向告訴人請求賠償等情。原判決於其 理由欄貳、一、㈡、1載敘「王○瑄於警詢時證稱:原本宋○綾 、陳○庭陳○云及我都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的陳 ○庭家中,後來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告知宋○綾要 處理我與告訴人的糾紛,所以我們才前往上訴人家。因為之 前我有跟宋○綾講過我與告訴人之間的事,所以應該是宋○綾 主動跟上訴人說我與告訴人之間的事情,而且之前宋○綾有 告知我說若告訴人有賠償,要不要分一些賠償金額給上訴人 ,做為此事之報酬,並請上訴人他們吃飯…」、「宋○綾於另 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晚上11點 時跟陳○庭王○瑄陳○云一起去上訴人的家中,因為有先 打電話跟上訴人說告訴人亂摸王○瑄,而王O瑄被告訴人亂摸 之後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就說要先去上訴人家裡…。再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王○瑄說她在旅館被人家摸,我有把 這件事情跟上訴人講。在汽車旅館時,我有看到王○瑄跟告 訴人抱在一起,好像就是告訴人勾著王○瑄王○瑄當時沒有 反應」、「證人蕭○閎於少年法庭另案訊問時亦證稱:因為 上訴人說告訴人有猥褻王○瑄,他說要找告訴人談這件事,



要問告訴人如何處理,所以上訴人就叫游盛翔把告訴人用吸 笑氣的理由騙告訴人出來,在告訴人到場之前,上訴人還有 問王○瑄要告訴人賠多少錢,王○瑄說要告訴人賠錢、簽本票 」等語(見原判決第6至7頁),依該記載,證人王○瑄、宋○ 綾似係供稱:王○瑄向宋○綾訴說在旅館遭到告訴人撫摸,宋 ○綾乃將此事告以上訴人,王○瑄及宋○綾因而前往上訴人家 中商議處理之情,然原判決採用王○瑄、宋○綾之證言,似未 見有何「宋○綾或者上訴人確知告訴人係在未違反王○瑄之意 願下,撫摸王○瑄之胸部」等語之內容,則原判決援引上開 證人之供述,執以作為「足見證人宋○綾確知告訴人係在未 違反王○瑄之意願下,撫摸王○瑄之胸部」之心證(見原判決 第7頁),並進而於其理由欄貳、二、㈠、1載敘「上訴人…於 告訴人當晚前來之前,確已知悉告訴人係在未違反王○瑄之 意願下,撫摸王○瑄之胸部,猶在該處謀議要假藉證人王○瑄 遭撫摸乙事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論斷(見原判決第17頁) ,其判決理由前後是否相互適合?有無矛盾?尚非無疑,原 判決執以認定上訴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遽為不利之判決 ,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嫌。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 決內詳為說明。故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 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倘對 於同一重要待證事實而證明內容互殊之供述證據,未於判決 敘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者,則同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委諸卷內資料,宋○綾於110年8月19日第一審審判期日經交 互詰問時證稱:「(問:…妳在警察局做的筆錄…妳回答說妳 有看見王英杰《下稱告訴人》跟王○瑄一起倒在床鋪上,告訴 人有摸王○瑄的胸部,妳有聽到王○瑄抵抗他的撫摸,但最後 不知道為什麼她又睡在告訴人的旁邊,是否實在。)實在。 (問:所以妳有聽到王○瑄在抵抗告訴人的撫摸,只不過不 知道為什麼後來王○瑄又躺回去?)對。(問:(請求提示1 07年少連偵362號卷P43正面倒數第二個問)妳說王○瑄有想 要找告訴人賠償,但是不知道怎麼處理,因此跟妳說要妳轉 告張哲翔《下稱上訴人》,看他願不願意替王○瑄出面處理, 這句話是否實在。)實在。……我們好像是隔一天早上,還是 晚上我忘記了,反正就是隔一天,然後王○瑄跟我說她還是 有點不開心之類的,然後問我說可不可以找上訴人幫她處理 ,我說好,那我跟陳○云去問問看。(問:所以妳後來就找 上訴人來處理這件事?)是。……我那時候好像是跟他說王○



瑄在旅館被摸,然後王○瑄想要處理,我忘記是不是這樣, 然後我就忘記了。……(問:(請求提示107年少連偵362號卷 P50第六行以下)這是陳○庭在警詢的筆錄,她說她有聽到妳 在問王○瑄說要賠多少錢,王○瑄說大概要求(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賠償,妳就跑去跟上訴人說金額,上訴人說太高了 、太離譜了,隨後王○瑄就說8萬元,所以上訴人就去要求8 萬元,王○瑄所述是否實在?是否有這個過程?)有。(問 :所以是王○瑄有要求告訴人賠償8萬元,上訴人才去跟告訴 人開口要,是否如此?)是。」(見第一審卷二第283至286 頁)」,則依證人宋○綾上開證言,王○瑄是否因遭告訴人撫 摸轉由宋○綾委託上訴人出面向告訴人求償?王○瑄是否曾經 (由宋○綾轉)告知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10萬元,上訴人有 意見而改稱8萬元?此揭證言得否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以上,攸關上訴人有否不法犯罪意圖之認定,影響上訴人權 益甚鉅,自應依調查結果明白審認,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始為適法。原審對此有利證據未遑詳論,遽為判決論罪,即 嫌速斷,自難昭折服,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 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王梅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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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