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上 訴 人 房琨庭
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 訴 人 韓忠祐
李承鴻
楊鎬忠
陳靜浩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房琨庭、李承鴻、楊鎬忠及陳靜浩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房琨庭、李承鴻、 楊鎬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韓忠祐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深夜時分先攔下擬駕車出門之被害人 江顯昌,為避免被害人對外聯絡求救,並命其交出身上2支 手機,再強行將其載往臺北市迪化污水處理廠旁之公園(下 稱污水處理廠公園),與具有共同犯意之陳靜浩會合後,又 為方便被害人向銀行領款,並帶被害人返家拿取被害人之台 新商業銀行及誠泰商業銀行等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再將 被害人押往臺北市北投區復興路3段之吳氏宗祠(下稱北投區 吳氏宗祠或稱吳氏宗祠)對面平臺,並由陳靜浩在平臺上把 風,韓忠祐、房琨庭、李承鴻及楊鎬忠等4人則分持鋁棒、 樹枝或徒手毆打被害人,並恫嚇被害人在「支付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支付90萬元加100公克愷他命」或「了結 生命」間作出選擇,而共同對被害人施以上開強暴手段,致 其不能抗拒而同意賠償房琨庭100萬元和解金,並簽立同額 本票1紙(係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尚未完備之無效本票)及同意 賠償房琨庭100萬元和解金之切結書1份交予房琨庭收執,房 琨庭並指示楊鎬忠帶同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前往台新商業銀行 延平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提領款項,房琨庭及李承鴻則分 別搭乘由韓忠祐及陳靜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並 在台新銀行對面路旁等候,嗣因被害人利用前往台新銀行臨 櫃提款之際,以書寫「don't pay」字句之紙條向銀行行員 求助,經該行員暗中報警而獲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 刑之判決,改判論房琨庭、李承鴻、楊鎬忠及陳靜浩(下或 稱房琨庭等4人)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共同加 重強盜)及共同侵入住宅罪,並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以共同加重強盜罪處斷(李承鴻部分為累犯,經裁量結果不 加重其刑),房琨庭處有期徒刑8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 追徵,李承鴻及楊鎬忠均各處有期徒刑7年4月,陳靜浩則處 有期徒刑7年2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等否認犯罪及所持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 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二、房琨庭等4人上訴意旨:
㈠、房琨庭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伊係為釐清被害人 是否對外放話要對伊不利而強行帶走被害人,另方面又認為 伊係為向被害人強取100萬元而為上開犯行,前後顯有矛盾 。又案發當天伊帶走被害人之目的確實係為釐清其有無對外 放話要對伊不利,倘若伊有向被害人強取100萬元債權之意 圖,理應直接將其載至銀行提領款項,豈有先與其同往全家 便利超商書立本票及切結書後,再陪同其返家拿取個人身分
證件,而徒增其對外求援機會之理。可見伊強行帶走被害人 之行為,與嗣後伊向被害人取得100萬元債權間並無因果關 係,自與強盜罪之成立要件不侔。又本件案發當天被害人係 因不願吵到其母親而主動建議到外面討論,伊等並無限制其 行動自由或強令其交出手機致其不能與外界聯繫之情形。 況且,被害人在全家便利超商或返家拿取證件期間,不曾趁 隙對外求援或報警,可見伊並未對其施以強制或強暴等行為 。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遽認伊係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而對被害人施以強制或強暴手段,致其不能抗拒而強盜 其財物,顯有不當。②被害人對於案發當天其究係遭何人恫 嚇、毆打及其遭恫嚇之內容等情,所述前後不一,其或稱忘 記了,或泛稱遭上訴人等人惡言相向及毆打云云,則其所為 不利於伊之指證,是否可信,殊非無疑。又被害人警詢筆錄 之錄音光碟,已因損壞而無從據以勘驗被害人警詢筆錄記載 之正確性,則該警詢筆錄應非適格之證據,原判決仍採納該 不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伊本件犯罪之證據, 亦有未洽。原審未審酌上情,僅憑被害人所為不利於伊之瑕 疵證詞,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加重強盜犯行,同有違誤云云。㈡、李承鴻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天伊雖有與房琨庭等人共 同前往被害人住處前攔阻被害人駕車出門,並將其帶往污水 處理廠公園及吳氏宗祠對面平臺等強制犯行,但在吳氏宗祠 對面平臺要求被害人在支付100萬元、支付90萬元及100公克 愷他命,或了結性命等條件作出選擇,純屬房琨庭之個人行 為,此部分伊與房琨庭並無犯意聯絡。而卷附被害人之診斷 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資料,亦僅能證明伊等有傷害被害人身 體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伊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手段而強盜 其財物之犯行。況且,本件案發當時房琨庭與被害人間是否 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以及房琨庭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迫令被害人同意付款,亦有疑義。原審未查明上情,亦 未傳喚臺北市歸綏街全家便利超商案發當天在場店員到庭作 證,或調取該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以釐清伊等有無對被害 人施以強暴手段而強盜其財物之情形,僅憑被害人片面所為 不利於伊等之指證,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加重強盜之犯行,顯 有不當云云。
㈢、楊鎬忠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與房琨庭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 聯絡,本件案發當天伊係在房琨庭逼迫下與其等同行,房庭 琨等人為避免其等遭警方查獲,又指示伊陪同被害人搭乘計 程車前往台新銀行領款,其等則開車緊隨在後,並在台新銀 行對面監視伊之舉動,因此伊才不敢逃跑或趁機向警方報案 。原審未審酌上情,僅以伊有陪同被害人搭計程車前往銀行
提款,且無任何對外求援之動作,遽認伊有參與本件被訴加 重強盜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㈣、陳靜浩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天接獲房琨庭通知,並告 知其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後,雖曾前往污水處理廠公園與 其等會合,並偕同被害人一起前往北投區吳氏宗祠,然到達 吳氏宗祠對面平臺後,伊僅在該平臺處抽煙,並未與其等一 同走至平臺下方,嗣因房琨庭在上開平臺處向伊表示被害人 同意賠償其100萬元,始知悉其2人間之債務問題業已解決, 乃隨同其等前往全家便利超商及台新銀行,伊主觀上並無不 法所有之強盜意圖。且案發當天伊雖有隨同房琨庭等人前往 上開各處之行為,然大多待在車內,並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 暴行,故伊所為至多僅該當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尚不成立 加重強盜之共同正犯。原審未審酌上情,遽論伊以共同加重 強盜罪,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⑴、原判決依憑房琨庭、楊鎬忠、陳靜浩及李承鴻等4人 與韓忠祐(下稱上訴人等5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 被害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5人之指證,以及卷附警員密錄 器翻拍照片、偵查職務報告、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新銀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所簽立切結書影本、臺北市○○○○○○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資料,並①審酌警方接獲報 案後前往台新銀行緝獲楊鎬忠而解救被害人,並在被害人住 處附近查獲房琨庭及李承鴻,而取得被害人遭房琨庭等人強 行攔下而交出之手機2支,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職務報告、職務報告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又案發當晚被害人於深夜時分突遭上 訴人等人載往污水處理廠公園及吳氏宗祠等人煙稀少處所, 並遭房琨庭等人持鋁棒、樹枝或徒手毆打,致其身體多處受 有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害,房琨庭並恫嚇被害人要在「了結 生命」、「賠償100萬元」或「賠償90萬元加上100公克愷他 命」等選項中選擇其一等情,亦有上訴人等之供詞、被害人 之指證,警員偵查職務報告、臺北市○○○○○○○○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及相關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再參酌上訴人等5人均坦承 本件案發當晚房琨庭等4人有開車將被害人載至迪化污水處 理廠公園,並與在該處會合之陳靜浩共同將被害人載往北投 區吳氏宗祠對面平臺,被害人在吳氏宗祠對面平臺已同意賠 償房琨庭100萬元,並在臺北市○○街某全家便利超商簽立同
意賠償房琨庭100萬元之切結書及無效之同額本票各1紙交予 房琨庭,再由楊鎬忠與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前往台新銀行領款 ,被害人於臨櫃領款時則向該銀行行員求救等事實,經綜合 判斷,因認本件案發當晚被害人於深夜獨自外出時,突遭房 琨庭等數人攔下,並被迫交出其身上手機,已難對外取得聯 繫,又遭上訴人等5人強行帶往人煙稀少處所施以毆打,並 迫使其必須在喪失生命與付出金錢間做出選擇之情形,被害 人為求活命,祇能選擇付出金錢,而認定上訴人等所為上開 強暴手段,在客觀上已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該 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②參酌本件案發當晚上訴人等5人強行 將被害人從迪化污水處理廠公園帶往北投區吳氏宗祠對面平 臺之前,已先帶同被害人返家拿取被害人之台新銀行及誠泰 銀行等金融帳戶存摺暨印鑑章,並在其等以前揭強暴手段迫 使被害人同意賠償100萬元,並簽立切結書及無效之同額本 票各1紙,已取得對被害人100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並由楊 鎬忠帶同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前往台新銀行提款,其餘上訴人 則分別搭乘不同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等過程,以及房琨庭與 陳靜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韓忠祐、李承鴻於警詢時及楊鎬 忠於第一審審理時均未證稱本件案發當晚其等係為處理被害 人對外放話對房琨庭不利之事,並未提及係為解決被害人與 房琨庭間之債務糾紛。倘若其等係為解決被害人積欠房琨庭 債務問題而將被害人強行帶往前述吳氏宗祠等人煙稀少之處 所,其等在對被害人施以前揭強暴手段時,理當要求被害人 給付其所積欠房琨庭債務之具體金額,豈有令被害人在喪失 生命與付出金錢間做出選擇之理?再參以房琨庭於第一審審 理時除陳稱:其先前曾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請被害人簽立切 結書,當時被害人已將積欠伊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等語外, 其始終未能提出或指明其於本件案發當時對被害人尚有100 萬元債權之相關證據資料,因認上訴人等均已知悉本件案發 當時房琨庭與被害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主觀上均具 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採信上訴人等所為本件案發當 晚其等係處理被害人與房琨庭之債務糾紛,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之強盜意圖等翻異前供之辯詞,因認本件上訴人等僅係 以釐清被害人是否對外放話要對房琨庭不利為由而將被害人 強行帶往前揭迪化污水處理廠公園及北投區吳氏宗祠對面平 臺等處,主觀上則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而為前揭犯行 。而上訴人等對被害人施以前揭強暴手段,已致使被害人不 能抗拒而同意賠償房琨庭100萬元,上訴人等亦不否認已取 得被害人簽立承諾賠償100萬元之切結書及無效之同額本票 各1紙,因認房琨庭已取得被害人承諾履行給付100萬元不實
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上訴人等5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 之強盜意圖,分別參與駕駛車輛、強押被害人,或出手毆打 、恫嚇被害人等行為,而取得100萬元不實債權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因認上訴人等係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而完成本件強盜犯罪,自應對本件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被訴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已 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辯稱案發當晚 被害人係自願交出手機而與其等外出,及其等係為處理房琨 庭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而找被害人,並無不法所有之強盜 意圖云云,及陳靜浩主張其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而辯稱並 未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以及楊鎬忠辯稱其係被迫參與本 件犯行,並無參與本件犯罪之犯意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 ,以及被害人因恐危及家人安全,擔心若向便利超商店員或 路人求助不成,反遭上訴人等施以更殘暴之手段,而遲至其 遭強行帶往台新銀行取款時始向該銀行行員求助,並未利用 其遭上訴人等強押至便利商店或返家拿取資料及證件期間趁 隙對外求援之情形,尚與常理無違,而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 訴人等之認定,已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論述及說明。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 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房琨庭等4人 上訴意旨所云,無非置原判決適法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 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依上開說明,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原判決認定本件案發當時 房琨庭強押被害人之目的,並非為索討被害人所積欠之債務 ,僅係假籍欲向被害人釐清其是否對外放話要對房琨庭不利 ,而強行將其帶往迪化污水處理廠公園及北投區吳氏宗祠對 面平臺等處,並說明本件案發當時房琨庭與被害人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因認房琨庭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 對被害人施以前揭強暴手段,而取得其承諾給付100萬元債 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判決上開認定及說明,在形式上並 無相互矛盾之情形。房琨庭上訴意旨①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要屬誤解,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⑶、原判決對於 本件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何以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 而例外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甚詳。並 敘明:被害人並非本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警方於108年10 月9日即刑事訴訟法第192條修正施行前對被害人進行詢問, 依當時法律並無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而無全程 連續錄音之必要,縱令被害人警詢筆錄錄音光碟有磁軌損壞
而無法開啟以供勘驗之情形,尚難執此遽謂被害人前揭警詢 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等旨綦詳。房琨庭上訴意旨②所云,無 非置原判決上開適法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開說明,要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⑷、至房琨庭等4人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 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等主觀上有無 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有無對被害人施以致其不能抗拒之強暴 犯行等單純事實,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 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對於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罪部分 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其等對於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加重強盜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與上開重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之輕罪即侵入住宅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該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 駁回。
貳、關於韓忠祐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上 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 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 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韓忠祐因加重強盜罪案件, 不服原審判決,於111年4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未 敘述理由(僅陳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並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