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655號
TPSM,110,台上,5655,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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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
上 訴 人
(被 告) 許玉秀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劉富榮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傅 中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劉信宏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李鎮衛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陳魁元律師
上 訴 人
(參與人) 三山國王宮
代 表 人 邱善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
第416、41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509、6714、9531號,106年度偵字第6634、8123、8
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玉秀劉富榮傅中劉信宏李鎮衛如其事實欄二部分,暨參與人三山國王宮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許玉秀劉富榮傅中劉信宏李鎮衛關於原 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及三山國王宮)部分: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玉秀傅中、李鎮 衛為公務員,與劉富榮劉信宏(下或稱許玉秀等5人)有事 實欄二相關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及就上訴人即參與人三山 國王宮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許玉秀等5人共同犯或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括 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 旨參照)。國家經由刑事審判程序,對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 ,決定國家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具體內容,應兼顧實體上發現 真實及程序上公平正當。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 款 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 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 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而同法第288條第3項後段所謂「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 問者」,依相同理由,自亦包括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及 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法院若認為有此等擴張(增加) 或更正(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情形時,應隨時、但至遲於審 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程序,俾被告與其辯護人得以適時知悉 而充分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達兼 顧發現真實和程序正義之目的。如法院就擴張(增加)或更正 (變更)之犯罪事實或所犯罪名,或未踐行告知程序,或僅踐 行告知程序,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第3項、第 288條之1、第288條之2、第289 條等規定,踐行賦予辯明犯 罪嫌疑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等程序,即辯論終結,逕行 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犯罪事 實而為判決,則就認定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言 ,無異剝奪被告與其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 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而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其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依事實欄二認定之事實,許玉秀等5人為圖三山國王宮(即原 判決所載長治國王宮)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屏東縣長治 鄉公所(下稱長治鄉公所)舉辦所載「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 (與「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合稱「王爺奶奶娘家」活動),明知或可得預見長治鄉公所購買礦泉水、宣 導品(琉璃車掛吊飾品1,000個)僅各實際支出新臺幣(下同)2 ,000元、2萬2,500元,猶持傅中楊女佩(未據起訴)取得(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3)勝豐企業社所虛開總價9萬5 ,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屏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致承 辦人員誤認該憑證所載屬實而予以核發補助款,共同以此方 式詐領7萬500元,因認許玉秀等5人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與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刑 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並敘明第一審誤認該(附表三編 號3)部分並無不實,尚有未洽等情(見原判決第5至8頁、第6 3頁首行至第5行、第80頁第7至12行)。惟該部分未在檢察官 起訴或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範疇,亦非第一審認定有罪 之事實,而依據原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雖已告 知被告相關罪名,但於調查證據程序後,似僅以(追加)起訴 書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而未及於上開 擴張之犯罪事實(見原審上訴字第416號卷㈣第267頁以下、上 訴字第417號卷㈣第293頁以下筆錄),致許玉秀等5人及其等 辯護人無從在原審就原判決所增列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 為適時、充分地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辯明及辯論(護)權,有礙 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遽行辯論及判決,依前揭說明,自 有違誤,且原判決復未說明該非屬(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記 載之犯行,如何得併予審理之理由,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 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審 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 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
  原判決認許玉秀等5人以傅中楊女佩取得附表三編號3之( 虛開金額9萬5,0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核銷而詐取7萬500 元,依理由之說明,係以本件雖確有訂購1,000個琉璃車掛 吊飾品(宣導品),但扣除附表五之一編號⑵至⑼之費用,本次 活動補助款僅剩2萬2,500元可供支付,傅中不可能自行墊付 全部貨款,因認其僅將剩餘補助款2萬2,500元交付楊女佩, 是傅中以前揭收據用以核銷除實際支出之礦泉水2,000元及 宣導品2萬2,500元外,餘款7萬500元非屬實際支出,為許玉 秀等5人利用職務上機會所詐取等旨(見原判決第62頁第25行 至次頁第5行)。但:⒈原判決理由除說明附表三編號1、2及 附表四所示不實單據取得經過之依據外,就上開附表三編號 3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究如何取得,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同判決第34頁第10行以下),已屬判決理由不 備。⒉稽之卷證,傅中於106年8月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 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據楊女佩筆錄述稱:『 我記得遶境活動結束後一至兩個月,傅中約我在長治鄉公所



門口交付現金9萬5,000元給我。』,是否有此事?)大致上是 有這樣,但是,地點不是在長治鄉公所門口,而是在長治鄉 公所辦公室,當時是因李鎮衛請假,交待我把該筆款項交給 楊女佩,但是金額應該是這樣。」(見106年度偵字第6634號 卷㈠第63頁背面)同年8月10日於調查站供述:「(琉璃吊飾宣 導品款項長治鄉公所如何支付?)是我通知勝豐企業社來鄉公 所領款,並以現金9萬5千元支付給前述勝豐企業社接洽的女 員工」(同上偵查卷第195頁)。如若非虛,依傅中及所載楊 女佩供述,傅中似有交付附表三編號3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 載相同金額(9萬5,000元)之現金與楊女佩,原判決上開推論 即與卷證未盡相符,且依上開106年8月3日調查站之筆錄, 調查員曾引用楊女佩之供述詢問傅中,但卷內似無楊女佩之 筆錄可參,亦未見原審就此部分調查、釐清,則傅中因購買 宣導品支付楊女佩之金額究竟若干?楊女佩取得該款項後是 否全部或部分返還傅中劉富榮?楊女佩之相關供述為何?凡 此,俱與許玉秀等5人此部分是否該當(與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文書登載不實罪攸關,原審並未翔實調 查、審認,闡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泛以上開推論之方式逕 為不利許玉秀等5人之認定,自不足以昭折服,有未依證據 認定事實、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㈢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李鎮衛於證人(長治鄉公 所民政課課員)劉照璋向其表示「王爺奶奶娘家」活動經 費申請採購程序有違法之虞而拒絕承辦後續核銷業務時,已 可預見本件相關單據恐有不實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接替劉 照璋申請核發補助款,就所涉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不確 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許玉秀劉富榮傅中劉信宏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見原判決第46頁第6行以下至第51 頁第20行)。但: 
 ⒈複數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固  非不得成立共同正犯,但必所犯之罪非以「明知」為要件。  刑法第213條、第215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或從事業務 之人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 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既無從以 該罪相繩,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言。原判決以李鎮衛具不 確定故意論以共犯上開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⒉依原判決所引劉照璋於調查站、第一審之供述:我向李鎮衛 表示,因完全沒參與該活動,所以不願意蓋章,李鎮衛也沒 說什麼,李鎮衛要我當承辦人是因為我負責宗教禮俗業務,



當時我認為要發公文可以,但我已經想要退休了,不想再辦 這件事情,公文下來後,有問李鎮衛這個活動要如何辦、後 續要如何處理,但他都沒有明確回答我,所以我就不想蓋章 等語(見原判決第46頁第7行至次頁第4行);再依卷內筆錄所 載,劉照璋於第一審供稱:「(黏貼單據時,有無發現單據 有問題?)沒有」、「(你有無跟課長《即李鎮衛,下同》表示 疑慮?怕違法?)我沒有講這樣」、「(課長為何要跟你講〈不 覺得活動有違法等〉這一段?)那是因為我不想蓋章,就不想 辦」、「(有無跟課長講你不想蓋章的原因?)沒有,我想不 起來」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625號卷㈡第525、526、534、53 5頁)。倘均無訛,劉照璋之供述似僅止於證明其因未參與「 王爺奶奶娘家」活動,李鎮衛復未明確指示如何辦理,且 其擬退休始拒絕承辦後續核銷請款業務,不及於其曾向李鎮 衛陳述本件有單據不實等違法情事,原判決逕認劉照璋曾以 該活動經費申請採購程序有「違法」之虞為由向李鎮衛表示 不願意承辦後續業務,已與卷證不符。則倘劉照璋並非以本 案有違法情事為由向李鎮衛表達拒絕辦理相關業務,李鎮衛 以循合法程序處理等旨勸說其續辦,能否逕認李鎮衛已預見 本件有以不實單據核銷之違法情事,而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之主觀故意,即值研酌。原審亦未詳查究明,逕以劉 照璋上開證述及李鎮衛部分供述推論李鎮衛有所載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容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缺失。
三、上述違背法令,或為許玉秀等5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  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  參與人三山國王宮許玉秀等5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  罪所得部分,本案此部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影響犯罪所得  之認定,所諭知三山國王宮之財產沒收、追徵之計算基礎,  即失其依附,應併予發回。又㈠原判決未認定許玉秀屬商業 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則其如何得論以同法第71 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犯,漏未敘明其理由;㈡李 鎮衛被訴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 判決第101、102頁,原判決第87、88頁),因未據上訴,業 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㈢所記載 李鎮衛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見原判決第7頁第13、14行),前後齟齬,是否誤植,前揭有 罪部分,更審後如仍認犯罪,允宜注意及之,均附此敘明。貳、上訴駁回(傅中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傅中有事實欄一相關所載之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一編號1、2、3-1)部分科刑之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傅中如其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 所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3 罪刑,並諭知沒收及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之㈢( 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論處傅中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刑,並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傅中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傅中係清潔人員,僅係受指示上網代登長 治鄉公所招標事項等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此經證人 張鳳祺黃瑞英許玉秀等證述在卷,其對於長治鄉公所之 招標、開標、決標等,無任何影響力,亦非其業務,非屬公 務員,且原判決對上開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未 敘明其有何法定職務權限,逕以貪污罪相繩,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㈡其與共同被告黃宥豐李水木黃競德李坤達(均 經判處罪刑確定)無「顧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經 黃宥豐證述明確,原判決認定有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傅中上開貪污、妨害投標各犯行,係綜合傅中部 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貴得(已歿,經判決不受理確定) 、黃宥豐、證人顏鳳嬌不利於傅中之證詞、卷附傅中黃貴 得(持顏鳳嬌之行動電話)、黃宥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酌以 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 敘憑為判斷傅中為任職長治鄉公所之公務員,就負責之附表 一編號1、2、3-1、5所載工程標案,於所示時間、地點收受



得標廠商翔盈土木包工業(下稱翔盈土木包)負責人黃貴得交 付工程總金額約10%之賄款,其中附表一編號1、2、3-1並夥 同黃宥豐李水木黃競德李坤達等人以所載「顧標」之 攔阻、勸退等非法方法阻止其他廠商投標,使翔盈土木包得 以順利得標,所為分別該當(附表一編號1、2、3-1)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妨害投標罪及(附表一編號5)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附表一編號1、2 、3-1)黃宥豐等人之「顧標」行為係受傅中之指示並由其指 定僅翔盈土木包即黃貴得可進入長治鄉公所投標,渠等就妨 害投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黃貴得嗣於審 理中改稱交付傅中之金錢係「紅利」,而非賄賂,暨證人黃 宥豐供稱(105年6月1日)與傅中聯繫係相約打籃球場次事宜 等旨證詞,何以不足為傅中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之證 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 違背,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 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所稱「依法令 」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 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此類公務員之任 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約用, 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 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指「法定」職務權 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而以行 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 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授 權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 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不論究係 永久性或暫時兼辦性質,均包括在內,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 職權為限。原判決依憑許玉秀及證人張鳳祺黃瑞英李天 惠之供述、卷附長治鄉公所函文檢送之人事任用及工程發包 作業程序等資料,就傅中長治鄉公所依工友管理要點任用 之工友,並經鄉長許玉秀指派至行政室協助處理該室發包中 心標案文書製作、公告上網等事務,長治鄉公所行政室之公 共工程招標、採購相關業務,自屬其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經機關首長以職務命令指派負責 辦理公共工程招標業務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等旨 ,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



合。且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傅中雖以工友任用,且屬(編 制內)清潔隊員,但於長治鄉公所行政室負責公共工程招標 職務,與單純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工作不同,原判決縱未 特予說明,亦無傅中上訴意旨所指理由欠備之違失。 五、依上所述,傅中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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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