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11年度,43號
IPCA,111,行商訴,43,2023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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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
民國112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世昌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壽惠
參 加 人 瑞典商丹尼爾惠靈頓公司(Daniel Wellington AB)



代 表 人 菲里普 帝桑德(Filip Tysander)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3
月30日經訴字第11106302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34-1頁),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以「DW」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 附件1所示),指定使用於被告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 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4類之「手錶;時鐘;鬧鐘;懷錶; 日曆錶;潛水錶;音樂鐘;卡通錶;項鍊錶;戒指錶;手鐲 錶;錶帶;錶面;電子錶;電子鐘;鐘面;錶盒;腕錶;附 有電子遊樂器之電子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



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2029048號商標。嗣參加人於109年3 月13日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 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同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以110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 109014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 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1 年3月30日經訴字第11106302460號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 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因認本件 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1.原告於106年3月16日提出申請的註冊第01867679號「DW Dan iel Wang」(如附件3所示),證明原告至少在106年3月16 日起就已有使用「DW」為商標的一部分提出商標申請;原告 於104年10月25日起已向大陸鐘錶製造商潮興錶業章文標先 生下訂單製造標示「DW Daniel Wang」字樣之手錶,可證原 告在104年10月25日起已使用「DW Daniel Wang」商標於手 錶商品上表彰自身品牌與商品來源及以「DW」作為商標的一 部分。系爭商標的申請是源自於「DW Daniel Wang」商標, 為了加強其保護效果而另外提出申請。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欠缺近似性:
  參加人為瑞典品牌鐘錶製造銷售公司,於美國登記註冊之商 標分別為「DANIEL WELLINGTON」、「」及「 DanielWellin gton」(下稱據爭商標1至3,合稱據爭商標,如附圖1至3所 示),明顯就「DANIEL WELLINGTON」英文縮寫以「」作為 一般英文縮寫「DW」之區別,以辨識其商品來源。而參加人 於製作鐘錶錶面無論是以「 Daniel Wellington」或「」標 示,均特定以鏡向相反英文字母「」為表彰並成為商標主要 部分,以令消費者得以明確辨識商品來源,顯見其亦認「」 與「DW」間欠缺近似,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虞。 3.原告申請系爭商標無仿襲意圖:
  ⑴原告至少於99年7月2日後即開始對外自稱英文名為Daniel ,而Wang即為原告姓氏,原告以自己英文名字作為銷售商 品之自有品牌,進而逐步申請「DW Daniel Wang」及系爭 商標,有明確淵源及關連性。又自原告申請相關商標時程 即104年12月22日申請「Daniel Wang」(如附件2所示) 、106年3月16日申請「DW Daniel Wang」(如附件3所示 )至108年7月24日申請系爭商標期間僅3年餘,足見原告



已於短期間內維護商標並加強其識別性。
  ⑵參加人產製之鐘錶強調其來自北歐極簡風格,市場取向都 會雅痞風、小資族群,價位均為高單價新台幣(下同)7 、8千元至1、2萬元之間,與原告銷售鐘錶設計為傳統繁 複,強調日本機芯、塑膠錶殼或電子數字顯示,單價約落 於1至3千元間,兩者間無論設計風格、製作意象及市場消 費取向等均有明顯區隔,無違市場公平競爭之虞,應認原 告申請系爭商標無仿襲意圖之情事。
  ⑶依訴願決定書第8頁第4至9行所述,訴願審議委員會已明知 參加人之商標使用資料無日期或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因 此本案應不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述「知 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的條件。 ㈡參加人對其商標權的保護明顯怠惰:
  參加人在102年9月23日提出申請,於103年8月16日註冊公告 第01661572號之據爭商標1,未提出DW商標圖案的註冊,遲 至108年10月31日才提出第108071544號「DW logo」(如附 圖4所示)及第108071545號「DW」(如附圖5所示)商標申 請,日期晚於原告註冊第01867679號「DW Daniel Wang」2 年多,據爭商標1提出申請與系爭商標提出申請相隔約6年。 依據參加人提出的證據推斷據爭商標3使用日期與系爭商標 申請日期隔了約4年。參加人自認在104年10月2日時已在我 國使用據爭商標3於其手錶相關商品上,參加人對其商標權 的保護上明顯有怠惰。參加人在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數年之後 才因其申請上開第108071544、108071545號商標無法通過而 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申請,行為雖符合商標法,然實質上對 國內業者經營產生阻擾。原告合法向被告提出商標申請且取 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使用系爭商標為品牌在手錶相關商品 上經營多年,期間投入許多的資金與心血,間接因參加人對 其自身取得商標權的申請怠惰而蒙受損失。
 ㈢參加人並未在我國取得DW與Dream Wellington在手錶相關商 品的商標專用權,因此原告販售標示DW Dream Wellington 字樣手錶未違反商標法,且原告販售DW Dream Wellington 商標的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因此無法證明原告申請前 已知悉參加人之據爭商標。
 ㈣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
㈠參加人有先使用之事實:
  參加人檢送之丙證3ELLE網站於西元2017年12月7日「聖誕告 白神器,DW專屬壓字服務優雅傳送愛情密碼」部落格文章記 載「在旗艦店內明亮寬敞的玻璃櫃當中,陳列著深受大家喜



歡的DW所有錶款…」;丙證4記載:「DW粉請尖叫!全台首間 Daniel Wellington旗艦店在台北東區盛大開幕了,…by Jyu n-16 OCT 2017」及另一篇記載:「來自瑞典的當紅時尚腕 錶品牌Daniel Wellington正式引進台灣地區了!特別是期 盼已久的2015主推錶款Dapper…02 OCT 2015」,再觀丙證7 記載:「瑞典時尚腕錶品牌Daniel Wellington Dapper系列 全台首賣」標題,及內容接續上開「2015主推錶款Dapper系 列,將於10月份在台灣正式上市。……,Daniel Wellington 特於10/2台中新光三越、10/9台北信義區以瑞典擅長的……, 展示數款經典錶款……」等文字,且皆可見參加人行銷之手錶 商品於白色錶面中置有黑色上下排列之「DW」、「Daniel W ellington」文字,另於商店前裝飾有「DW」擺飾,上述「D W」之D字母係以左右鏡像方式呈現(下稱DW設計圖),而廣 告文宣內容皆以正體「DW」表示據爭商標商品,使消費者得 以輕易知悉「DW」、「DW設計圖」或聯合外文「Daniel Wel lington」使用之「 Daniel Wellington」標識,為其表彰 或識別手錶商品來源之商標;再觀丙證13之使用事證,可知 參加人於2017年4月間,有將較大且明顯之「DW設計圖」標 示於其手錶專賣店之櫥窗,另為迎接2018年黑色星期五購物 節活動,參加人在Instagram平台之大頭貼圖片即為「DW設 計圖」。據上堪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108年7月24日申請註冊 前,已有將據爭商標2、3使用於手錶商品及其零售服務之事 實。 
 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字母橫書排列組成,而參加人先使用之據 爭商標2、3,則或係左右鏡像方式呈現之D字母結合W字母組 成之「DW設計圖」,或於粗體「DW設計圖」下方置「Daniel Wellington」組成。二商標相較,雖據爭商標2、3之「D」 字母以左右鏡像方式呈現,然由參加人丙證3文章內係以正 體「DW」表示據爭商標2商品,及丙證5BAZAAR網站於2018年 10月31日所刊訪問內容,其受訪人員稱「……人生中自己選擇 並接觸到的第一支手錶真的剛好就是DW(Daniel Wellingto n)……」,可知消費者見據爭商標2、3,仍會以正確之「D」 字母發音予以唱呼,從而二商標或發音完全相同,或首2字 相同,外觀上亦有明顯之「DW」或「DW設計圖」,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 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原告固稱系爭商標源於註冊第01867679號「DW Daniel Wang 」商標,其無仿襲據爭商標之意圖等語。惟查:



 1.據參加人所送丙證2美國註冊資料,可知參加人在美國已於 西元2013年8月20日獲准註冊「DANIEL WELLINGTON」商標, 嗣於2016年5月3日獲准註冊「DW DANIEL WELLINGTON」商標 ,其商標圖樣係以較大字型且粗體之「DW設計圖」及一般字 型、字體之「Daniel Wellington上下排列組成,嗣再於2 018年8月7日以「DW設計圖」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商標 ,該3件商標指定之商品均包含手錶等商品。又據丙證3、丙 證4、丙證7之雜誌、網頁,可見在108年7月24日本件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前,我國雜誌已有報導據爭商標手錶商品之情事 。
 2.復據參加人所送丙證14及丙證19之網頁及公司查詢資料,可 知原告在台南經營「晟益鐘錶行」,為販售鐘錶商品/鐘錶 零售批發服務之業者,衡諸常情,其本即會對所販售商品及 同業資訊有較高之注意,不難藉由同業間資訊傳遞快速之便 或透過網路等管道得知據爭商標之存在,再觀諸參加人所送 丙證20網頁資料,可見原告以所營「晟益鐘錶行」名義,於 網路上販售手錶商品時,其手錶之錶面、盒子或商品側邊, 皆標示由「DW」、「Dream Wellington上下排列組成之商 標,其中「DW」之「D」字母係以左右鏡像方式呈現,與參 加人據爭商標2完全相同,衡以該網頁截圖日期在原告取得 系爭商標註冊後,原告本應使用所註冊之「Daniel Wang」 、「DW」商標,卻仍使用與據爭商標2設計相同之「DW設計 圖」,加以所使用之「Dream Wellington」,其「Wellingt on」亦為參加人據爭商標1組成之一部分等情觀之,應堪推 認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時,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而有仿襲 意圖。
 3.原告所提出之潮興錶業聲明書,為大陸地區人民出具之私文 書,除形式上是否真正,容可爭執,且其內容亦無其他事證 可供認定屬實外,所稱日期尚較參加人丙證4及丙證7之雜誌 、網頁公開報導日期為晚,自無從推論原告申請系爭商標無 仿襲意圖。
 ㈣綜上,本件衡酌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已將據爭商 標先使用於手錶商品及其零售服務,於市場上廣告宣傳行銷 ,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且有一定知名度,而原告其後以「 DW」圖樣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手 錶等商品,實難諉為巧合,應有知悉據爭商標存在,以意圖 仿襲之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自有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陳述如下




  本件參加人據以異議先使用商標,包括註冊之第01661572號 「DANIEL WELLINGTON 」商標(即據爭商標1)、鏡像「DW 設計圖」(即據爭商標2)以及DW設計圖下有「Daniel Well ington」的商標(即據爭商標3)。參加人係世界知名的手 錶及相關產品廠商,所產製行銷之「DW」及「DANIEL WELLI NGTON」品牌產品,由於品質卓越,已成為國內外著名之商 標;又據爭商標1已取得第01661572號註冊商標,迄今有效 ;據爭商標在美國亦均取得註冊。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系 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8年7月24日,註冊公告日為108年12月1 6日(見本院卷第45頁),參加人於109年3月13日對系爭商 標提起異議(見乙證1卷第13頁),經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 作成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商標註冊及異議審 定,均在商標法100年5月31日修正條文於101年7月1日施行 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關 於系爭商標是否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 ,自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第30條規定為斷。又參加人 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 、第12款規定為由,對之提起異議,原處分認為應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而未論究同條項第10款、 第11款。兩造並合意本件爭點僅為:系爭商標是否有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見本院卷第 150頁)。
㈡次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 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 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本款規範意旨, 係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 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 不得註冊之事由。從而,適用本款之要件,除申請人具有仿 襲之意圖外,並包括: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㈡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㈢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 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㈣未 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等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 1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據爭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第2至5點之使用證據參見附表, 附表之使用證據不含系爭商標申請日後之證據):   1.參加人前於美國申請註冊據爭商標,其中附圖1之據爭商標1 「DANIEL WELLINGTON」、附圖2之據爭商標2「」、附圖3 之據爭商標3「 Daniel Wellington」商標註冊登記日分 別為102年8月20日、107年8月7日、105年5月3日,且附圖1之 「DANIEL WELLINGTON」據爭商標,亦於103年8月16日在我國 註冊商標獲准,均早於108年7月24日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日 ,此有參加人所提據爭商標於美國及我國之註冊登記資料可 參(見乙證1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49頁)。 2.依參加人異議階段所提出ELLE網站於106年12月7日之報導記 載「聖誕告白神器,DW專屬壓字服務優雅傳送愛情密碼」、 「想要在亞熱帶的台灣過一個超有Fu的聖誕節,只能前往洋 溢北歐靜謐優雅氛圍的DW旗艦店探尋一番了」、「在旗艦店 內明亮寬敞的玻璃櫃當中,陳列著深受大家喜歡的DW所有錶 款」,上開文字間明顯可見DW台北旗艦店以據爭商標1為店 招之照片(見乙證1卷第29頁),該報導尚宣傳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Daniel Wellington旗艦店就送D W粉絲專屬的聖誕禮卡活動,精選男女腕錶禮盒限定優惠88 折等活動,活動期間為106年11月30日至107年1月1日等訊息 (見乙證1卷第30頁反面),全篇報導刊登之數幀照片均以D W台北旗艦店及據爭商標商品即腕錶為焦點,且可見據爭商 標均出現在照片當中(見乙證1卷第29-31頁)。 3.另依參加人異議階段所提出Marie Claire美麗佳人雜誌:  ⑴103年2月1日之流行快報對於據爭商標報導之網頁資料記載 :「只有這裡才有的DW專屬花禮服務!!!帶你一窺最夯最 浪漫的情人節好禮選店~」等語,文字旁並輔以「DANIEL WELLINGTON」店招照片(見乙證1卷第34頁反面)。  ⑵104年10月2日之流行快報對於據爭商標報導之網頁資料記 載:「瑞典時尚腕錶品牌Daniel Wellington Dapper系列 全台首賣」、「來自瑞典的當紅時尚腕錶品牌Daniel Wel lington正式引進台灣地區了」、「為歡慶這一刻Danie l Wellington特於10/2台中新光三越,10/9台北信義區以 瑞典擅長的時尚生活美學概念祭出北歐風格的限定快閃店 」、「02 OCT 2015」等語。上開文字旁均輔以標示據爭 商標3之腕錶特寫照片或併列數款參加人產製行銷之各種 錶款照片(見乙證1卷第32、45頁)。
  ⑶105年9月5日之流行快報對於據爭商標之網頁資料記載:「 簡約控必收藏!網路限定販售的Daniel Wellington玫瑰… 」之網頁資料記載:「近兩季在instagram和街拍圈出鏡



率超高的Daniel Wellington腕錶」。105年10月26日之流 行快報對於據爭商標之網頁資料記載:「黑色控必收藏! Daniel Wellington 推出CLASS…」。106月10日16日之流 行快報對於據爭商標之網頁資料記載:「Daniel Welling ton旗艦店台北東區開幕!獨家客製化壓字服務、全新錶 款都在這」、「DW粉請尖叫!全台首間Daniel Wellingto n旗艦店在台北東區盛大開幕了」。108月7日2日之流行快 報對於據爭商標之網頁資料記載:「呼叫酒紅控!Daniel Wellington經典寶石紅錶款回歸,大小錶徑都可以配戴 」、「Daniel Wellington經上回打造全新戒指系列後, 這次又有新色錶帶問世」。上開文字旁或輔以配戴參加人 產製行銷腕錶之模特兒照片,或為懸掛據爭商標1字樣之D W台北旗艦店之大門照片,或為其上有據爭商標1、2字樣 之腕錶特寫照片(見乙證1卷第32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 面)。
 4.再依參加人異議階段所提出BAZAR雜誌:    ⑴107年10月31日關於「錶面之下,Angelina揭露『蛻變的私 密時間』!」專訪,係由該雜誌專訪模特兒Angelina,其中 一訪談內容提及「人生中自己選擇並接觸到的第一支手錶 真的剛好就是DW(Daniel Wellington)」、「我們這次 訪談的核心主要圍繞著DW品牌中一個主題『My Classic我 的經典』,你會如何用一句話或關鍵字,為你的工作、人 生初衷及目標,定義屬於妳的『My Classic』」等語。上開 訪談文字並夾雜多張受訪者配戴Daniel Wellington腕錶 照片(見乙證1卷第36-37頁)。
  ⑵108年2月1日關於「每趟旅行都是學習珍惜那些穿梭於街頭 的時光」之旅遊札記,記錄作者世界各國不同城市之穿 著風格,變化搭配Daniel Wellington不同錶帶,內文記 載:「明明是同樣的一款Daniel Wellington尼龍錶帶, 套上不同城市的穿搭思維,竟各有精采」、「Daniel Wel lington總是搭配的最佳選擇」、「今年非常榮幸受邀參 加DW MY CLASSIC上海的活動」、「充滿古宅的京都、上 海,配戴上Daniel Wellington皮錶帶錶款,彷彿就像是 走在大正時期,法租界時期的貴族,低調又典雅」等語, 彰顯出穿戴參加人產製腕錶之品味、時尚氛圍。上開內文 夾雜之照片或係男女模特兒配戴參加人之Daniel Welling ton腕錶,或為參加DW MY CLASSIC上海活動之照片(見乙 證1卷第41-42頁)。
 5.又參加人異議階段所提出丙證13亦有106年間,使用據爭商 標1於其商店店招、展示櫃之照片(見乙證1卷第76-77頁)



、使用據爭商標2於其商店櫥窗之照片(見乙證1卷第87頁) 、107年在Instagram平台使用據爭商標2於黑色星期五購物 節活動之照片(見乙證1卷第229頁反面)。 6.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 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 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 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承上說明,前揭ELLE網站刊載至Danie l Wellington旗艦店送贈品及購買折扣活動,模特兒並在DW 旗艦店內拍攝照片,可知應係參加人之行銷宣傳活動。Mari e Claire美麗佳人雜誌於103年至105年持續報導Daniel Wel lington進駐我國、推出各式錶款、旗艦店開幕、促銷活動 等訊息,其中尚有參加人於104年10月2日在台中新光三越、 同年10月9日在台北信義區推出快閃店之訊息,佐諸各該訊 息旁之照片以專業手法拍攝,亦堪認係參加人以報導式行銷 據爭商標商品之行為。至於BAZAR雜誌雖以訪談、旅遊札記 方式提及Daniel Wellington手錶,惟由「訪談核心乃DW品 牌主題之一『My Classic我的經典』」以及旅遊札記作者參加 DW MY CLASSIC上海的活動等文字照片判斷,亦足認係參加 人以業務配合方式進行行銷。上開報導式及業務配合式行銷 為目前常見之商業方法,核屬參加人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有關 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是以參加人在從事行銷商業交易過程, 以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而使用據爭商標,足以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商標,而有於系爭商標108年7月24日申請註冊前 先使用據爭商標於手錶商品之事實,要堪認定。 ㈣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高,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
1.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DW」字母橫書排列組成,參加人先使 用之據爭商標1為「DANIEL WELLINGTON」英文字橫書排列組 成;據爭商標2則係以由外文「DW」構成,其中「D」為左右 相反之鏡像設計(下稱DW設計圖);據爭商標3乃「DW設計 圖」下方置「Daniel Wellington」英文字組成。系爭商標 與據爭商標2、3相較,給予消費者寓目印象均包含「DW」。 原告雖主張據爭商標2、3係以鏡向相反英文字母「」表彰並 成為商標主要部分,「」與「DW」間欠缺近似性等語。惟依 前揭第㈢點所述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可知,ELLE網站及Marie Claire美麗佳人雜誌之報導、BAZAR雜誌之專訪及旅遊札記 內文均以「DW」指稱參加人之手錶品牌,可知消費者見據爭



商標2、3,仍會以「D」字母發音唱呼,而與系爭商標發音 完全相同,據爭商標2、3外觀上全部或部分為「」,與系爭 商標相比,其外觀、觀念亦相彷彿。又系爭商標恰為據爭商 標1「DANIEL WELLINGTON」二英文字之縮寫,雖外觀近似度 不高,惟觀念、讀音仍屬近似。綜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仍 可能會誤認系爭與據爭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 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商標。
2.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手錶; 時鐘;鬧鐘;懷錶;日曆錶;潛水錶;音樂鐘;卡通錶;項 鍊錶;戒指錶;手鐲錶;錶帶;錶面;電子錶;電子鐘;鐘 面;錶盒;腕錶;附有電子遊樂器之電子錶」商品(見本院 卷第45頁),與據爭商標先使用之手錶等商品(據爭商標1 部分參見本院卷第49頁),乃為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如 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源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則系爭 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具有同一或類似之關係,亦 足堪認定。
 ㈤原告知悉據爭商標存在,其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具有仿襲意圖 :
1.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 之商標而搶先註冊,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不法搶註其 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法條除例示規定「契約、地緣、業 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判斷申請人 與先使用人間有無與「契約、地緣、業務往來」類似之其他 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應就具體個案及客觀事證,判斷申請 人是否確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而有本款之適用 。
2.據爭商標早於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前,即在美國註冊商標, 據爭商標1亦在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前,亦已在我國註冊商 標,且系爭商標申請前,參加人即透過ELLE網站、Marie Cl aire美麗佳人雜誌、BAZAR雜誌報導以報導式及業務配合式 在我國行銷,詳如前述。又依參加人所提據爭商標商品在我 國銷售店家一覽表、104至108年銷售金額一覽表,可知銷售 商家遍及我國各地(包括台南市),且銷售金額非低(見乙 證1卷第60-63頁),足見已有相當之銷售規模及數量。再由 參加人所提「晟益鐘錶行」鐘錶批發商資料(見乙證1卷第2 65、301-303頁),可知原告係在台南市經營鐘錶買賣及批 發業務,原告並於本院自承自79年開始即從事代工銷售之鐘 錶業迄今(見本院卷第149頁),是以原告對於正式引進我



國鐘錶市場之據爭商標手錶商品必較其他人關注或熟悉,其 實不難透過鐘錶業經營之同業關係及對於相關鐘錶上市資訊 之關注而知悉參加人據爭商標之存在。
 3.佐以據爭商標在美國申請註冊登記之順序,先後為據爭商標 1之「DANIEL WELLINGTON」(註冊登記日102年8月20日)、 據爭商標3之「 Daniel Wellington」(「D」為左右鏡 像設計,註冊登記日105年5月3日)、據爭商標2之「」 (註冊登記日107年8月7日)。對照原告在我國申請註冊系爭 商標及另案商標之時間及次序,分別為附件2之「Daniel Wa ng」(申請日104年12月22日)、附件3之「DW Daniel Wan g」(申請日106年3月16日)、系爭商標之「DW」(申請日1 08年7月24日),可知原告申請註冊商標之時間均跟隨在參 加人據爭商標註冊登記之後,且類似形式之商標申請順序亦 與參加人完全相同。此外,原告前申請註冊多件商標,均由 被告以意圖仿襲先使用之他人商標而駁回申請,亦有參加人 及被告提出之核駁審定書查詢結果明細、核駁審定書在卷可 查(見乙證1卷第293-300頁、本院卷第229-233頁),實難 謂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時不知據爭商標之存在。 4.再參以原告於取得系爭商標之後,曾在網路上銷售標示上方 為「DW」及下方為「Dream Wellington」商標文字之手錶, 該手錶標示之「DW」字母其中「D」為左右相反之鏡像設計 ,與據爭商標2完全相同;另標示「Dream Wellington」亦 與據爭商標1、3有相同之外文「Wellington」,均由以字母 D、W為起首之外文組成(見乙證1卷第303頁正反面)。另比 較原告銷售與參加人銷售之手錶、包裝盒、掛牌、配件等, 在外觀設計上均極為相仿,此有參加人提出之產品對照表可 參(見乙證1卷第305頁)。是以由原告未使用自己申請之系 爭商標,卻刻意在販售與據爭商標同一手錶商品上,特別標 示與「 Daniel Wellington」相似之「DW Dream Wellingto n」文字之行為,亦足以推斷原告在申請系爭商標時,已知 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且具有仿襲意圖。
 5.原告雖提出大陸鐘錶製造商章文標於111年3月26日出具之證 明文件、使用系爭商標或「Daniel Wang」圖樣之手錶商品 照片及銷售網頁(本院卷第43、169-195頁),主張其至少 自104年10月25日起已使用「DW Daniel Wang」商標於手錶 商品上,且參加人產製之鐘錶為較高價位之極簡風格,與其 銷售之鐘錶設計為傳統繁複、塑膠錶殼或電子數字顯示,單 價較低,市場消費取向有明顯差異,據以否認有仿襲意圖等 語。惟查,據爭商標1早於103年8月16日即在我國獲准註冊 ,參加人在系爭商標申請前之104年10月2日即透過「美麗



人」雜誌報導據爭商標3以行銷腕錶(見乙證1卷第32頁), 而有先使用之事實,縱依章文標出具之證明文件記載原告自 104年10月25日起下單委製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手錶商品, 然無法據此證明原告不知系爭商標之存在;又原告確有銷售 與參加人銷售之手錶、包裝盒、掛牌、配件等外觀均極為相 似之商品,已如前述,縱其亦同時販賣風格價位不同之手錶 ,亦無礙本件仿襲意圖之認定。
 6.承上說明,依參加人提出之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申請註 冊系爭商標前,因業務經營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先使用之據爭 商標存在,其以近似於據爭商標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 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應係出於仿襲之意圖,且未經參加 人之同意,洵堪認定。末查,參加人於109年3月13日提起本 件異議,尚在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後3個月內,合於商標法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參加人有怠惰情事,尚非可 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知悉有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據爭 商標存在,基於仿襲意圖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故系爭商標 之註冊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有不得註冊 之事由。從而,被告依參加人之異議申請而撤銷系爭商標之 註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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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