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秘聲上字,112年度,2號
IPCV,112,民秘聲上,2,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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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號
聲 請 人 AstraZeneca AB(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


法定代理人 Peter Storm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吳詩儀律師
劉君怡
姚金梅
相 對 人 蔡朝安律師
鍾詩敏律師
簡菀萲律師
蔡孟祥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朝安律師、鍾詩敏律師簡菀萲律師蔡孟祥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提出甲證60號之「Study55」,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在本院110年度 民專上字第35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中提出甲證60號之「 OOOOOOO」內部研發資料(下稱「OOOOOOO」),為聲請人之 營業秘密,可用以證明本案訴訟被上訴人生達化學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所提之試驗報告(乙證8)為不 可採,因相對人為被上訴人委託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尚 未透過書狀閱覽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 密,而其等因參與本案訴訟而有接觸「OOOOOOO」之需求, 故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OOOOOOO」為藥品研發階段試驗資料, 具實際經濟價值,且僅其內部特定人員可接觸,並非一般涉 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情,業 經聲請人釋明屬於其持有之營業秘密。又相對人為本案訴訟 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自有接觸或閱覽該營業秘 密之必要,且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均未 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其內容,則該 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 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從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 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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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