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林艾萱律師
黃雅君專利師
相 對 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張秉貹律師
劉君怡專利師
陳建儒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
事件,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哲倫律師、羅秀培律師、張秉貹律師、劉君怡專利師、陳建儒專利師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2月20日FDA藥字第1110031949號函檢附之除「3.2.S.1.3一般性質」外之所有藥品查驗登記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防止侵害專利 權行為事件(下稱本案)所函查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11年12月20日FDA藥字第1110031949號函檢附之除「3.2. S.1.3一般性質」外之所有藥品查驗登記資料內容(本案卷㈣ 第79至82頁),其內容涉及聲請人重要藥物產品之結構、製 程、配方、分析方法等重要資訊,上開資訊並非一般人所得 知悉,且對聲請人事業之經營具極大經濟償值,上述藥品產 品之相關資訊内容自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若經洩漏,將使 聲請人之獲利受到嚴重損害,亦將重大侵害藥品產業之競爭 秩序。為此,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就 上開藥品查驗登記資料對相對人張哲倫律師、羅秀培律師、 張秉貹律師、劉君怡專利師、陳建儒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以防止其等將之為本案訴訟目的外之使用,或對未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 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 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 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 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 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 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 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 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 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 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 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 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 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所函查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2月2 0日FDA藥字第1110031949號函檢附之除「3.2.S.1.3一般性 質」外之所有藥品查驗登記資料,其內容為聲請人重要研發 藥物產品之結構、製程、配方、分析方法等資訊,均非交易 市場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且對 聲請人事業之經營具極大經濟償值,若經洩漏,將使聲請人 之獲利受到嚴重損害,亦將重大侵害藥品產業之競爭秩序等 情,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該等證據資料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 之營業秘密。又至該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均尚未 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 料內容,且相對人對於該部分受秘密保持命令亦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 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 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
聲請人聲請就上開藥品查驗登記資料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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