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10年度,5號
IPCV,110,民專上,5,2023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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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
反訴原告 可利博科技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盧全珍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反訴被告 彩豐精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淑珠
訴訟代理人 紀天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弘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反訴被告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 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 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反訴而提起,其起訴不合程 式又無法命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訴被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9日簽訂「技術專屬及專利 讓與主約契約書」、「技術專屬及專利讓與副約契約書」( 下合稱系爭技轉契約)及「顧問暨技術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技術合作契約),因反訴原告就系爭技轉契約、系爭技 術合作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且系爭技轉契約、系爭技 術合作契約標的存有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為此依民法第22 6、227、256、259、260、179條解除系爭技轉契約、系爭技 術合作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共新 臺幣(下同)1,313萬4,195元;又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詐 欺行為,反訴被告主張撤銷系爭技轉契約、系爭技術合作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114、179條請求回復原狀 及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共3,279萬793元;又兩造已合意 解除104年5月1日所簽訂之「技術及專利專屬授權暨讓與契 約書」(下稱舊技轉契約),依民法第179、259條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200萬元(參反訴被告110年7月28日民 事補充上訴理由(二)狀,本院卷二第115-138頁)。反訴 原告則主張,依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2.1條、第2.4條約定, 本訴被告有按月給付每月0萬元之「顧問報酬金」及7篇專利 每篇000萬元「技術合作報酬金」之義務,惟反訴被告尚欠 反訴原告「顧問報酬金」000萬元及「技術合作報酬金」000 0萬元未給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提起反訴,並依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2.1條、第2.4條及民法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共00000萬元本息(反訴 狀見本院卷二第7-15頁)。
三、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係解除或撤銷系爭技轉契約、系爭技術 合作契約,並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已收受之款項及損害賠償等 ;而反訴之訴訟標的係請求反訴被告履行系爭技術合作契約 第2.1條、第2.4條,兩者顯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本訴之裁判 ,並非以反訴之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為據,反訴之標的亦非 本訴裁判之基礎,自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可 言。再者,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2.4條約定「技術合作報酬 金」約定之給付分為三次:(1)於乙方和丙方(即反訴原告 )就個別新專利依附件二完成專案之成案判定後,甲方(即 反訴被告)得給付乙方和丙方共000萬元;(2)於乙方和丙 方就個別新專利依附件二完成專利之發表並提出申請後,甲 方得給付乙方和丙方共00萬元;(3)於乙方和丙方就個別新 專利依附件二完成專利之公開並自相關政府機關獲得專利權 後,甲方得給付乙方和丙方共000萬元(反證1,本院卷二第 21-45頁)。如本院須審理反訴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即須調 查反訴原告是否確已履行上開給付條件(是否就系爭技術合 作契約標的「完成專案之成案判定」、「完成專利之發表並 提出申請」、「完成專利之公開並獲得專利權」),並命雙 方提出相關證據及互為攻防來認定,惟此部分並不在本訴第 一、二審審判之範圍內,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提起第二審上 訴後,始提起反訴,自屬有礙他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 益紛爭之一次解決及有害於訴訟經濟。綜上,反訴原告提起 本件反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雖主張,本件本訴和反訴之訴訟標的和防禦方法相 牽連,應得提起反訴云云,惟查,本件係在第二審提起反訴 ,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適用同法 第260條第1項「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規定之餘地,反訴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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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豐精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利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