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聲字,112年度,1號
IPCM,112,刑智聲,1,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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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君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君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君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70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三罪, 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 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且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函詢受刑人意 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 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衡 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再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併此說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受刑人沈君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 罰金 備註 1 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6月 108年8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1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09號 108年10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09號 108年11月11日 是 2 藥事法 有期徒刑4月 106年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79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1號 110年12月15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 111年8月3日 否 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3 藥事法 有期徒刑3月 106年7月25日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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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