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1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一軒與同案被告吳○○均明知如附表1 所示「adidas」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 取得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等如附表1所示商品之商標權,且 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 名商標,在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 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 同意,於民國107年間,由同案被告吳○○、李○○以社群軟體I nstagram(下稱IG)帳號「OOOOOOOOO」(起訴書誤載為「O OOOOOOOO」,應予更正)與有意購買之人聯繫,再利用蝦皮 購物網站帳號「OOOOOOOOO」(起訴書誤載為「OOOOOOOOO」 ,應予更正)所開設之專屬賣場供買家下單,經告訴人林○○ 以含運新臺幣(下同)2,64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2編號1 所示商品,復另於109年2月間,由同案被告吳○○使用IG帳號 「OOOOOOOOO」與有意購買之人聯繫,再以私訊方式傳送被 告李一軒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OO00000000000」(下稱系 爭蝦皮帳號)所開設之專屬賣場網址連結供買家下單,經警 方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於同年月15日,以含運1,260元 之價格,購買如附表2編號2所示商品,並於同年月17日,由 蝦皮購物網站將上開款項撥至被告李一軒所有之郵局帳號。 嗣經警將如附表2所示商品,送交告訴人所委託之貞觀法律 事務所鑑定,獲悉上揭商品均係仿冒品,因認被告均涉犯商 標法第97條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一軒涉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沈○○、李○○ 、陳○○、李○○、吳○○之證述、智慧局商標註冊第00186653號 檢索系統列印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107年12月10日、109年 2月19日、110年5月14日檢視報告、告訴人林○○提供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蝦皮帳號「OOOOOOOOO」之訂單明細翻拍照 片、換貨商品照片、申登資料及綁定帳戶提領紀錄、寄件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警方蒐證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蝦皮帳號之訂單資料翻拍照片、申登 資料及綁定帳戶提領紀錄、統一超商查覆之寄件、取件資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110年4月16日保二刑一字第1100003315號函及檢附之蝦皮 撥款提領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曾將其所申設之系爭蝦皮帳號連同綁 定帳戶提供與同案被告吳○○使用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侵 害他人商標權犯行,辯稱:當時年輕不懂事,單純基於情誼 相挺而出借系爭蝦皮帳號與同案被告吳○○使用,從未參與同 案被告吳○○販賣如附表2所示商品之過程,不清楚同案被告 吳○○販賣侵害商標權物品之事等語。經查:
(一)系爭蝦皮帳號,係被告於108年5月11日,以其母親陳○○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所申 辦,用以經營服飾網拍業,迄至109年2月間某日前,將系 爭蝦皮帳號連同綁定帳戶提供與同案被告吳○○使用,由同 案被告吳○○將之用以刊登販賣如附表2編號2所示商品之訊 息與收取販賣所得款項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 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64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於原審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2至284頁), 並有系爭蝦皮帳號之申登資料及綁定帳戶提領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0年4月16日保二刑一字第11 00003315號函及檢附之蝦皮撥款提領紀錄、系爭門號之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7至183頁 、第259頁、第267、271頁、第291頁)。(二)又如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係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向智慧 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等如附
表1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等情,此有 如附表1所示商標之智慧局商標註冊檢索系統列印資料1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頁);而警方於109年2月15日, 透過系爭蝦皮帳號開設之專屬賣場蒐證購買之如附表2編 號2所示商品,未經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所產 製,確屬侵害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之物品乙節,有警方蒐 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蝦皮帳號之訂單資料翻拍照 片、貞觀法律事務所109年2月19日、110年5月14日檢視報 告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43至159頁、第169至176頁 、第283頁)。惟本件尚應審究者,乃被告將其所申設之 系爭蝦皮帳號連同綁定帳戶提供與同案被告吳○○使用之際 ,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同案被告吳○○係用以刊登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訊息與收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所得款項?被 告是否有分擔同案被告吳○○販賣侵害商標權物品之一部犯 罪行為?經查:
1.證人吳○○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名下帳戶遭 到強制執行,乃向他人借用帳戶與蝦皮帳號經營服飾網拍 業,其中如附表2編號1所示商品,係透過與被告無關之蝦 皮帳號「OOOOOOOOO」所開設之專屬賣場,刊登販賣商品 訊息與收取販賣所得款項;如附表2編號2所示商品,則係 透過系爭蝦皮帳號所開設之專屬賣場,刊登販賣商品訊息 與收取販賣所得款項。被告不清楚如附表2所示商品係侵 害商標權商品,亦未參與販賣如附表2所示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8至309頁、原審卷第282至2 84頁),復經證人李○○、陳○○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稱: 確曾將己有帳戶出借經營蝦皮帳號「OOOOOOOOO」之人, 用以收取販賣所得貨款等語在卷(證人李○○部分,見偵卷 第77至81頁;證人陳○○部分,見偵卷第310頁),是被告 所稱僅係出借系爭蝦皮帳號連同綁定帳戶提供與同案被告 吳○○使用,從未參與同案被告吳○○販賣如附表2所示商品 之過程,不清楚同案被告吳○○販賣侵害商標權物品之事, 並非無據。
2.再者,如附表2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均係由同案被告吳○ ○所寄出,其中如附表2編號2所示商品,其寄件資料所載 寄件人電話,僅係直接帶入系爭蝦皮帳號之申辦門號乙情 ,業經證人吳○○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308至309頁、原審卷第283至284頁),並有統一超商 查覆之寄件、取件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存 卷可考(見偵卷第193頁、第201頁、第211至217頁),復 依卷內事證,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或分擔
實行販賣侵害商標權物品之一部犯罪行為,抑或有何與同 案被告吳○○事先同謀販賣侵害商標權物品,而推由同案被 告吳○○實行之證據,尚難僅憑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系爭蝦皮 帳號連同綁定帳戶提供與同案被告吳○○用以從事服飾網拍 業之事實,即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吳○○係用 以刊登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與收取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所得款項,而與同案被告吳○○間就販賣如附表2所示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
(三)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下列證據,僅足以認定下列 事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茲分述如 下:
1.證人林○○、吳○○、李○○之證述、貞觀法律事務所107年12 月10日檢視報告(見偵卷第161至168頁)、告訴人林奇鋒 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蝦皮帳號「OOOOOOOOO」之訂 單明細翻拍照片、換貨商品照片、申登資料及綁定帳戶提 領紀錄、寄件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35至139頁 、第141頁、第177至187頁),僅足以認定同案被告吳○○ 透過IG帳號「OOOOOOOOO」、蝦皮帳號「OOOOOOOOO」,將 如附表2編號1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出售與告訴人林○○之事 實。
2.統一超商查覆之寄件、取件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等證據資料(見偵卷第201至202頁、第203至209頁), 僅得證明被告有於109年2月7日前往超商寄件之事實。然 觀諸109年2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所 寄送之商品均係以不透明塑膠袋包裝,且未經扣案,而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是否確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尚難 遽以此部分事實推論被告知悉同案被告吳○○有意販賣侵害 商標權物品,仍同意出借系爭蝦皮帳號連同綁定帳戶與同 案被告吳○○使用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未能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 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 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自承曾與同案被告吳○○合作服飾網拍生意,除提供系 爭蝦皮帳號連同綁定帳戶與同案被告吳○○用以刊登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與取得販賣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款項, 並有提供系爭門號與同案被告吳○○用以寄貨、持續處理寄 送貨物之行為。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已分擔同 案被告吳○○販賣侵害商標權物品之一部犯罪行為,逕認被 告僅有單純提供系爭蝦皮帳號連同綁定帳戶與同案被告吳 ○○使用之幫助行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2.被告自承知悉同案被告吳○○使用系爭蝦皮帳號販賣服飾類 商品,而被告曾以系爭蝦皮帳號從事服飾網拍業,其貨源 來自大陸地區,而大陸地區仿冒品充斥,此為經營買賣之 人之常識,被告亦無不知之理。倘若被告、同案被告吳○○ 均不知悉或對於所販賣之服飾為仿冒品僅有間接故意,何 以同案被告吳○○在警詢中有保持沉默不語或拒絕陳述之情 事,被告亦未於警詢中誠實交代系爭蝦皮帳號之來源,益 徵其等明知所共同販售之服飾為仿冒品。原審漏未審酌上 開足以證明被告犯意之證據,遽認被告不知同案被告吳○○ 透過系爭蝦皮帳號販賣之服飾為侵害商標權商品,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3.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所 謂共同實行,雖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 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限,仍需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 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或在主觀上具有支配犯罪實 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惟查:
⑴上訴意旨雖援引統一超商查覆之寄件、取件資料、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見偵卷第201至202頁、第 203至209頁),主張被告有提供系爭門號與同案被告吳○○ 用以寄貨與聯繫,並有持續處理寄送貨物等參與同案被告 吳○○販賣侵害商標權物品之一部犯罪行為。然同案被告吳 ○○透過系爭蝦皮帳號所販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僅有如附 表2編號2所示部分,且係由同案被告吳○○負責前往超商寄 件,而其寄件資料上所載寄件人電話僅係直接帶入系爭蝦 皮帳號申辦門號乙情,已如上述,上訴意旨所列舉之寄件
日期,亦非如附表2所示商品之寄件日期,檢察官並未證 明被告有何參與販賣如附表2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⑵上訴意旨復另援引證人沈沅靚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曾以系 爭蝦皮帳號從事服飾網拍業,其貨源來自大陸地區等證據 資料(見偵卷第61頁),主張被告既已知悉同案被告吳○○ 使用系爭蝦皮帳號販賣服飾類商品,而依被告先前從事服 飾網拍業之貨源來自大陸地區之經驗,被告理應對於同案 被告吳○○係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乙節有所認識,而與同案 被告吳○○間就販賣侵害商標權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然此 純屬臆測之詞,上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與同 案被告吳○○間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積極證 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尚難僅憑被告知悉同案被告吳○○使 用系爭蝦皮帳號販賣服飾類商品或服飾貨源來自大陸地區 之情事,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2.按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消極不陳述或積極陳述,均屬 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緘默權、抗辯權,尚不得 僅憑被告合法行使緘默權、抗辯權,即認係默示自白或為 不利被告之推斷。經查,被告自始否認涉犯販賣侵害商標 權物品罪嫌,復觀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上訴意旨猶以被告與同案 被告吳○○合法行使緘默權、抗辯權之情事,遽論被告與同 案被告吳○○間確有共同實行販賣侵害商標權物品之犯意, 尚非足採。
3.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其所為論斷,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 驗法則、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 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 料,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檢察官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羅雪梅、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