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0號
原 告 梁瓊文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
被 告 梁益誠
邦惠華
梁景翔
梁尹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梁益誠為姊弟,被告邦惠華、梁景翔 、梁尹萱則分別為被告梁益誠之配偶、子女,而被告4人居 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 外人即原告、被告梁益誠之父親梁江鐺所有,嗣梁江鐺於民 國111年7月13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 告,故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茲因被告對系爭房屋 並無任何合法占用權源,且其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使 原告、梁江鐺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1年10月18日回溯5 年期間,各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梁江鐺復將其自身對 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移轉與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從111年10月18日回溯5年,每 月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60 萬元,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等 語。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共同以:對系爭房屋前為梁江鐺所有,並於111年7月 13日以贈與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且被告目前居 住於系爭房屋等節均不爭執。但梁江鐺名下原有3筆連棟房 屋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房屋及系爭房屋(下簡稱興 中路108號、110號房屋,並與系爭房屋合稱興中路房屋),
先前更已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梁益誠一家居住使用,且 因興中路房屋之興建、增建過程,被告梁益誠與訴外人梁益 銘(即梁江鐺之長子)均有協助清償銀行貸款,故梁江鐺於 97年3月13日自書遺囑並公證,表示願將興中路108號房屋暨 坐落土地予原告繼承、興中路110號房屋之坐落土地予梁益 銘繼承、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予被告梁益誠繼承,因此,被 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係基於與梁江鐺間之使用 借貸法律關係方有權占用。又梁江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 權與原告之前,雖曾要求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但 因被告梁益誠有協助清償興中路房屋之銀行貸款,梁江鐺遂 與被告梁益誠合意,由梁江鐺給付被告梁益誠250萬元,被 告等人則應於收受款項後搬離系爭房屋,嗣因梁江鐺不願給 付其所承諾之金額,方將系爭房屋改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所 有權與原告,而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梁江鐺與原告 間,雖有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表現行為,但應無贈與並移轉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此外,被告既係基 於與梁江鐺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亦不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梁益誠為姊弟,被告邦惠華、梁景翔、梁 尹萱則分別為被告梁益誠之配偶、子女,而被告目前居住使 用之系爭房屋原為梁江鐺所有,嗣梁江鐺已於111年7月13日 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等節,已提出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自可認定。原告復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據被告以前詞否認,是 本件應審酌者自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抗辯原告與梁江鐺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乃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原告與梁江鐺移轉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礙難採信: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同已明 定。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 前段雖有明載,但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 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已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有如前述,是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原告適 法有此權利,自不待言。而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梁江鐺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但被 告就此無非以梁江鐺有承諾交付250萬元予被告梁益誠之錄 影檔案暨譯文,以及梁江鐺經公證之自書遺囑上載:死後將 興中路108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予原告繼承、興中路110號房屋 之坐落土地予梁益銘繼承、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予被告梁益 誠繼承等詞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惟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不一而足,為了躲避債務而將房屋出售 、贈與,乃至藉由其他條件交換而心甘情願移轉所有權與他 人之情形,均所在多有,甚至親人間,以贈與移轉房屋所有 權作為扶養等其他條件之代價,即所謂附負擔之贈與,業不 在少數。是以,梁江鐺縱使有承諾交付250萬元予被告梁益 誠,事後卻不願履行等情事,亦無從執此逕認其移轉系爭房 屋所有權與原告之行為,必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蓋 此不足以排除梁江鐺與原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基於其 他動機、原因而成立之可能,被告之前詞抗辯,在未見其他 事證予以佐實前,尚難憑採。至被告雖另提出梁江鐺表示願 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梁益誠繼承之自書遺囑作為舉證,但遺 囑條件尚未成就前,梁江鐺就自身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利 ,此觀民法第1202條規定自明,故此部分亦無從佐憑梁江鐺 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移轉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況 ,併予敘明。
⑶、從而,原告已於111年7月13日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故其主張適法有此權利,本無疑義;又被告抗辯原告與 梁江鐺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所舉事證並無法使本院認定為真,因此,原告主張其得基於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行使權利,自堪憑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理由如下: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以不動 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雖僅於特定人間 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 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 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 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 )。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 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 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 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 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 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 生之結果。
⑵、查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得依法行使所有權利, 固如前載,但其訴請被告騰空返還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已經被告以其等與原告之前手即梁江鐺間具有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其等乃有權占用等詞否認,並提出梁江鐺 與被告梁益誠間之錄影檔案暨譯文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1 9至125頁)。而觀之上述錄影檔案之譯文,確見梁江鐺在其 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110年8月8日晚上,有與被告梁益 誠對話以:「梁江鐺:…是你們全家說的,今天如果有200萬 給你,今天如果有200萬給你,你們無條件要給我搬出去, 全部都要給我搬出去。梁益誠:好好好。梁江鐺:另外我還 會再加50萬給你們,變成250萬元。梁益誠:好,這樣好, 這樣決定好」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且被告等人 係梁江鐺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期間之103年7月14日將戶籍 遷入系爭房屋,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7頁),而遷入他人所有之房屋,應提出房屋所有權狀 或其他得所有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應屬公眾周知之事實。是 以,被告既可於梁江鐺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期間,得其同 意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更於梁江鐺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時,與梁江鐺相互磋商使用期間及搬離條件,則被告辯解梁 江鐺與其等就系爭房屋具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一情,自堪 採信。
⑶、又被告與梁江鐺就系爭房屋具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既如 前述,考量興中路房屋依梁江鐺在97年3月13日所著之自書 遺囑,原規劃興中路108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予原告繼承、興 中路110號房屋之坐落土地予梁益銘繼承、系爭房屋暨坐落 土地予被告梁益誠繼承等情,有該份遺囑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7頁),顯然梁江鐺就系爭房屋之相關權利早有安排 ,且興中路房屋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並無任何無法得知使用現狀之情形存在,同有上開自書遺囑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117 頁),復原告、被告梁益誠均為梁江鐺之子女,更為上開遺 囑之利害關係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歷年使用現狀,亦無諉為 不知之理。故依卷內事證,顯堪認原告在移轉登記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利前,早已明知系爭房屋已交予被告居住使用 等情事,且依上開說明,梁江鐺與被告間就有關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告仍應繼續存 在,原告無視於此,猶在使用借貸關係未見有任何合法終止 、解除、消滅之情況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 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無足取(註:本件兩造經闡明,均 表示無其他應調查之證據,亦不願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 僅請求本院依卷內事證予以審認,故考量兩造與梁江鐺均具 有直系血親之親密關係,為維護兩造之親情暨避免至親對簿 公堂,本院爰依卷內事證認定如前,併此說明)。⑷、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從111年10月18 日回溯5年,每月以1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60萬 元,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云云 。但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既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具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無視於此,猶請求 被告給付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於法亦有 未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規定,請求: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元;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爰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